XX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4375号
原告:王XX,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XXXX公司退休职工,住XX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柳X,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村民,住XX市丰台区。
原告:王XX,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XXXX车辆厂职工,住XX市丰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X市XX律师。
原告:徐XX,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XXXX车分公司职工,住XX市海淀区。
原告兼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燕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XX市海淀区。
被告:王XX,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丰台煤炭公司退休职工,住XX市丰台区。
被告:王XX,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花乡二手车市场职工,住XX市丰台区。
被告:周X,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丰台区。
被告:王XX,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XX集团退休职工,住XX市石景山区。
被告:王XX,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XX化工厂退休职工,住XX市朝阳区。
被告:王XX,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丰台区。
被告:王XX,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丰台区。
被告:王XX,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丰台区。
被告:王XX,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丰台区。
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XX市XXX律师。
原告王XX、王XX、徐XX、徐XX与被告王XX、王XX、周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柳X,原告王XX,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原告兼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被告王XX及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徐XX、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获得的XX市丰台区XXX号(原西XX原号X1号)房屋拆迁利益的50%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合育有二子王XX与王XX,王XX是王XX之子,王XX是王XX之子,王XX、王XX、王XX、王XX是王XX的子女,王XX有徐XX、徐XX二子。1950年,XX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确权确认王X合在XX市丰台区XX西XX(原X1号)有房三间半,地基亩数一分七厘,地基四至为:东至白焕亮、西至赵XX、南至杨士来、北至街,地基长宽尺度:长三丈四尺、宽三丈。上述房屋、宅基地的财产权益在王X合死亡后属于王XX、王XX共同所有,王XX、王XX去世后,上述财产权益有王XX的子女享有50%的份额。现诉争房屋宅基地遇有拆迁,被告王XX领取了XX补偿利益。由于原、被告无法自行协商分割诉争房屋宅基地补偿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一、王XX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李家峪村X号的拆迁XX利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楚地表明王XX才是李家峪村X号的被XX人,被安置人是王XX与其妻周X,所有的相关拆迁XX利益也是王XX所获取,与王XX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与李家峪村X号的拆迁XX利益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XX、周X辩称,一、李家峪村X号的拆迁XX利益完全属于我个人的合法财产,他人无权主张。X号院落宅基地的由来:X号是我爷爷王XX的宅基地,1979年我父亲王XX申请宅基地,村里给我爷爷奶奶另批宅基地326号,将X号给我父亲王XX,2011年我找村里要宅基地时,村里表示没有新的宅基地分配,村里同意将我爷爷奶奶的宅基地326号给我父亲王XX,于是我就成了李家峪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提供的XX补偿安置协议上我作为被XX人也说明了这一点。被XX人是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XX补偿安置工作组认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工作是一项事关重大利益、严格按照程序步骤流程的工作,和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是对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李家峪村X号院落内房屋的由来:最早是我爷爷王XX的房子,原来是土坯房,大概在1960年左右7、8月份,下大雨房子倒塌后又新盖的石板房,石板房一直住到2013年我拆除,后我建了新房。2017年7月21日,李家峪村委会作为XX人,我作为被XX人签订了XX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是我与妻子周X,我因为在XX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且长期居住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周X属于与常住户口登记结婚的情形,也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而原告不满足任何一项条件,因此拆迁利益与他无关。我们选择的安置房补偿方式,每人50平米,再加上30平米,一共选了两套安置房。现在X号院落已经拆除。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我依据该协议获得的财产利益完全是我个人财产。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与李家峪村X号的拆迁XX利益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说宅基地的补偿利益: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丧失不是通过市场交易,也不是自己家庭成员内部可以决定的,而是由村集体分配,适用属人原则。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在本组织取得宅基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个人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宅基地不是遗产,与宅基地相关的拆迁利益也不可能成为遗产。这种宅基地的补偿利益是基于拆迁工作对我实际居住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再说地上物的补偿利益:地上物补偿是基于我2013年新建房屋转化而来,与原告无关。其他各种奖励补偿:也是针对被安置人口设定的,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只能属于符合条件的特定安置人口才享有。现原告主张继承X号院落内拆迁利益,就必须证明该拆迁利益含有其父亲王XX的利益,但实际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辩称,X号是王XX翻建的房屋,王XX是合法的被安置人,我们之间对拆迁利益没有争议,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的份额都给王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X与王XX系王XX之子。王XX与王XX系夫妻,双方育有四子二女,长子王XX、次子王XX、三子王XX、四子王XX,长女王XX、次女王XX。王XX与王XX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王XX。王XX系王XX之子。2017年2月14日,王XX与周X登记结婚。1983年3月24日,王XX因死亡注销户口。1999年3月10日,王XX因死亡注销户口。2004年7月8日,王XX死亡。
王XX与陈XX夫妻,双方均系初婚,育有一子二女,儿子王XX、长女王XX、次女王XX。陈X于1964年左右死亡。1967年,葛X带着长女王XX、子王XX、次女王XX三子女改嫁与王XX结婚,三子女与王XX形成收养关系。葛X与王XX育有一子王XX。1982年8月,葛X、王XX死亡。1983年12月,王XX、王XX与王XX解除收养关系。1998年10月10日,王XX因死亡注销户口。王XX与徐XX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长子徐XX,次子徐XX。1995年10月23日,王XX死亡。2019年6月29日,王XX死亡,其生前已离婚无子女。
2017年7月21日,XX市丰台区XX(XX人,甲方)与王XX(被XX人,乙方)签订《XX市宅基地房屋XX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作为本项目XX主体,需要对权属于乙方的在本项目XX范围内坐落于丰台区XXX号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自主XX。第二条宅基地认定2.2经李家峪村宅基地面积和人口认定工作组认定,乙方宅基地合法批准认定年限为82年前。认定宅基地面积111.15平方米,补偿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宅基地控制面积200平方米,超出宅基地控制面积0平方米。第三条房屋补偿面积3.2经认定工作组认定,认定房屋补偿面积111.15平方米。第四条被安置人口认定经李家峪村宅基地面积和人口认定工作组认定,认定被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在册人员王XX,非在册人员周X。第五条安置房补偿乙方“实际选房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中一居室1套,二居室1套。第六条宅基地XX补偿总价6.1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宅基地XX补偿总价XXX元,包含宅基地XX补偿款、被XX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各项奖励费、补助费等,具体如下:6.1.1宅基地XX补偿款XXX元,其中包括:控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XXX元;房屋价款106463元;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22506元。6.1.2各项奖励费、补助各分项合计832000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XX促进奖50000元;棚改支持签约奖励费200000元;无违章奖励费100000元,未建二层及地下室奖励费100000元;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12000元;期房补助费55000元;周转补助费120000元;其他补助费90000元。第八条付款结算方式8.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被XX宅基地XX补偿总价为人民币XXX元。根据乙方签署的《XX市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相关约定,乙方应向定向安置房建设主体支付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共计550000元。2017年9月27日,王XX获得扣除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的宅基地XX补偿总价款XXX元。
庭审中,王XX、王XX提交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1950年代土地房屋确权时,王XX对李家峪西XX三间半土房享有所有权。王XX提交李家峪村委会盖章的房屋翻建证明,载明李家峪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XX,因老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于2013年4月份,王XX出资进行房屋翻建;提供李XX、白XX证人证言,证明王XX于2013年拆除李家峪村X号院内老房,出资在院内翻建房屋。
诉讼中,本院前往李家峪村民委员会调查,其答复:李家峪村X号没有宅基地翻建审批手续,王XX不是本村村民,在李家峪村拆迁过程中没有享受拆迁待遇,也没有签订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首先,关于王XX的继承人一节,王XX死亡后,王XX、王XX作为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院落中属于王XX的遗产有权继承,份额均等。1983年,王XX死亡,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作为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院落中属于王XX的遗产有权继承,份额均等。2004年,王XX死亡,王XX、王XX作为王XX的一瞬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王XX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1998年,王XX死亡,王XX、王XX、王XX、王XX作为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院落中属于王XX的遗产有权继承,份额均等。王XX先于王XX死亡,徐XX、徐XX作为王XX的子女代位继承王XX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份额均等。其次,关于王XX的遗产。李家峪村X号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XX,王XX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王XX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因王XX在翻建上述房屋时,未办理正式的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征得王XX全部继承人的同意,故本院认定王XX的翻建行为,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根据《XX市宅基地房屋XX补偿安置协议》显示,本院确定控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XXX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XX促进奖50000元、棚改支持签约奖励费200000元、无违章奖励费100000元、未建二层及地下室奖励费100000元为王XX的遗产。因李家峪村X号院房屋系王XX翻建,且王XX在此居住,故本院确定《XX市宅基地房屋XX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房屋价款106463元,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22506元,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12000元;期房补助费55000元,周转补助费120000元,其他补助费90000元为王XX所有。第三,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同意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王XX,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与XX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XX市宅基地房屋XX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归王XX、周X共同所有;
二、王XX、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XXXX元;
三、王XX、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XXXX元;
四、王XX、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XXXX元;
五、王XX、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XXXX元;
六、驳回王XX、王XX、徐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王XX负担15311元(已交纳);由王XX负担15311元(王XX已交纳,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XX),由徐XX负担7655元(王XX已交纳,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XX),由徐XX负担7655元(王XX已交纳,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XX),由王XX、周X共同负担7868元(王XX已交纳,王XX、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