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
辩护人程智华,湖北尊而XXX律师。
辩护人赵XX,湖北尊而XXX律师。
案情经过:
2020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汪XX在本市渔薪镇XX村十组使用弩发射毒镖将彭X2家一条拉布拉多犬射死后偷走,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被害人彭X1发现并拦截,被告人汪XX用弩威胁彭X1,二人随后抢夺弩,抢夺过程中弩线被扯断,被告人汪XX用该弩将彭X1头部砸伤,并用膝盖顶彭X1胸部,后将彭X1打晕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路过的彭X3发现并阻拦,被告人汪XX拿着弩威胁彭X3要与其拼命,被告人汪XX被彭X3摔倒在地制服。经湖北省天门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汪XX对被害人彭X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汪XX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关于汪XX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彭X2、彭X3的证言;被害人彭X1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汪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应为转化型抢劫,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汪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X具有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请法院对被告人汪XX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能承认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程 X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