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74张XX与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6174号
原告:张XX,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开XX15-2101、2105B、2106、2107、2108。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5000元及技术转让费127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XX公司授权其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区域内使用“古早小叶曲”茶饮品牌。合同签订后,其未实际利用XX公司特许经营资源等,其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解除合同。
XX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签约后其积极履行义务,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30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古早小叶曲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张XX自愿申请加入XX公司特许经营体系,按约投资、成立、运营加盟店,XX公司特许经营资源为其拥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古早小叶曲”茶饮服务品牌商标、相关标识、经营理念、经营模式、工作流程、服务质量标准等资源。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至2025年4月29日止,加盟费5000元、技术转让费127000元,合计132000元,张XX付费后即获得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内的品牌代理商资格。上述技术转让费,合同约定对应“XX公司系列产品的配方及制作工艺和方法,具有核心价值”。张XX需支付8000元保证金,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后,张XX应及时注销加盟店相关营业证照,否则保证金不退。
2020年4月30日,张XX在XX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当天便支付加盟费、技术转让费、保证金,合计140000元,XX公司向张XX交付运营手册、技术手册、授权书、U盘。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XX公司对张XX就营销、产品制作、开铺流程等进行培训,并为其设计12平米的奶茶店平面设计图。2020年7月27日,张XX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解除合同、返还价款。
上述事实,由张XX提交的《古早小叶曲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转账凭证、律师函等证据,XX公司提交的通知书、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培训表、培训确认表、平面设计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古早小叶曲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张XX于同年7月27日向XX公司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开店使用XX公司特许经营资源,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之规定,张XX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张XX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古早小叶曲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对于XX公司提出涉案合同不应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张XX不得使用XX公司经营资源;已经支付的价款,张XX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主张返还。关于XX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XX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张XX交付产品制作、店面管理材料,且XX公司对张XX进行为期3日的培训,内容为奶茶制作、运营管理等,并设计店铺平面图,故本院结合涉案合同解除原因、解除时间、尚未开店使用XX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合同约定加盟费组成、XX公司履约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XX公司应当返还的加盟费、技术转让费金额合计92000元。关于张XX主张XX公司返还8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系因张XX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并不涉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故XX公司应当向张XX退还8000元保证金,对于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古早小叶曲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上述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原告张XX不得使用被告XX公司经营资源。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张XX价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3084元,原告张XX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