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8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高中文化,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202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邓XX、王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戴XX被控诈骗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以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及其辩护人邓X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某某某在本区南湖康XX以在“巅峰付”平台帮助商家收钱能返利的兼职为由,通过QQ群与被害人陈X添加好友,后被告人戴XX告知被害人陈X想做上述兼职需要在“巅峰付”平台上充值作为押金,于是被害人陈X通过支付宝向戴XX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钱款到帐后,被告人戴XX即将被害人的QQ拉黑删除,并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注销。后被告人戴XX将其骗取的部分钱款挥霍。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某某某在本区南湖康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戴XX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X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陈X对被告人戴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网安核查公安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办公室涉案线索核查表,被害人陈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学生休学审批表,被告人的亲笔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戴XX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X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手机五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