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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 刑事辩护
  • (2021)辽1005刑初11号
刑事辩护
董经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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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弓长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5刑初11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捕前住辽阳市弓长XX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经宇、付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邱XX,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5日被辽阳市弓长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赵X,系辽宁XX律师。
辽阳市弓长XX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一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邱XX犯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运用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于XX、付XX,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王XX、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弓长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从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间利用其在弓长XX区中心医院药局、辽阳安X医院药局工作之便,多次盗取拜心同、拜糖萍、拜耳(阿司匹林)、立普妥、来得时等降压、降糖、降脂类药品,后低价非法销售给弓长XX区新特药房经营者被告人邱XX牟取利益。
被告人邱XX明知从被告人王X个人手中低价购进药品是违法行为,仍以牟取利益为目的,从被告人王X手中多次购买拜心同、拜糖萍、拜耳(阿司匹林)、立普妥、来得时等降压、降糖、降脂类药品,并依托其经营的弓长XX区新特药房对外销售。
被告人邱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王X支付药款共计人民币496,046.00元。
案后,被告人王X、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邱XX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辽阳安X医院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请求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药品明细帐、医疗机构许可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等;证人于X、丁X、李X1、王X1、李X2、王X2证言;被告人王X、邱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XX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辽阳安X医院的谅解;被告人王X、邱XX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对被告人邱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X、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均对药品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人王X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于被告人王X所犯罪行应从宽处罚。被告人王X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王X患有严重疾病,孩子尚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王X自己也已真诚悔过,深刻反省自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让其能够改过自新,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
被告人邱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从2016年至2018年在弓长XX中心医院药局工作期间,医院领导要求大家配合医院工作,发动全医院职工借医保卡,并承诺每给医院提供一张医保卡,奖励职工两千元的药品作为提成。被告人王X陈述在2016年至2018年这段时间提成款共计是36万余元,此款是医院规定的提成款,不是监守自盗的赃款,故36万元不应该认定是被告人邱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邱XX在2019年至2020年这一时期购得的药品是被告人王X监守自盗所得,这些药品是赃物无异议。根据卷宗第137页到第187页的微信转账记录是91686元,有一笔2363元是被告人邱XX转错的,之后被告人王X又转回给邱XX,这笔不应计算在内,所以实际应是89323元。起诉书中的涉案金额是人民币496046元,这其中360957元是安X医院报案的药品价值,但2016年至2018年的微信记录无法查到,无证据证明。辩护人对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邱XX适用缓刑没有异议,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邱XX的身体状况其认为五年的缓刑考验期过长,请求法庭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从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间利用其在弓长XX区中心医院药局、辽阳安X医院药局工作之便,多次盗取拜心同、拜糖萍、拜耳(阿司匹林)、立普妥、来得时等降压、降糖、降脂类药品,后低价非法销售给弓长XX区新特药房经营者被告人邱XX牟取利益。
被告人邱XX明知从被告人王X个人手中低价购进药品是违法行为,仍以牟取利益为目的,从被告人王X手中多次购买拜心同、拜糖萍、拜耳(阿司匹林)、立普妥、来得时等降压、降糖、降脂类药品,并依托其经营的弓长XX区新特药房对外销售。
被告人邱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王X支付药款共计人民币496,046.00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X、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邱XX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辽阳安X医院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和归案经过,证明2020年6月8日辽阳安X医院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医院药局工作人员王X从医院长期偷取药物,并私自将药品销售给弓长XXXX的负责人邱XX,谋取利益。2020年10月10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弓长XX区XX被告人王X家中将其抓获;2020年10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弓长XX区新特药房内将被告人邱XX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邱XX的出生日期,作案时二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王X系安X医院雇佣的合同制员工。
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从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邱XX微信转账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1、2016年至2018年弓长XX区中心医院药局没有药品电脑管理系统,采用人工处方模式管理药品,由于医院改制药品处方部分销毁或丢失,且医院方无法提供药品丢失的具体明细,XX公司目前只能提供给公安机关两年以内的微信转账记录。安X医院提供了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X手机与新特药店转账记录(手抄件),共计药品价值360957元。2、汤河派出所所长曾接到被告人王X投案自首的电话,其承认自己在安X医院工作期间私自拿走药局药品卖给私人药房,大约4万左右,被告人王X称因心脏病正在住院治疗,后一直未到汤河派出所。3、被告人王X提出2016年至2018年弓长XX区中心医院让工作人员借医保卡套取医保款一事,公安机关展开了调查,根据询问笔录和调取的辽阳市医保中心的医保卡报销记录,未发现有使用借用的医保卡套取医保报销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未达到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4、被告人邱XX承认自己的微信号昵称原来为“小呆怡”,后改名为“臻”,由其本人使用,是其与被告人王X联系购买药品的转账微信。5、被告人王X于2015年至2018年11月在弓长XX去中心医院药局工作(未参加劳动合同),后因弓长XX区与第九人民医院合并,工作人员有辽阳安X医院接收,工作地点不变。王X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7日在辽阳安X医院药局工作,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2月23日离职,后又于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在辽阳安X医院药局工作。
6、药品明细账,证明被告人王X利用证人系安平医院药局负责人于X的账号在2020年4月24日登录医院的蜂软医院管理信息系统报损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50R10盒、甘精胰岛素注射液1盒、诺XX30R笔芯10盒;在2020年5月4日、10日、17日、24日、31日报损海坤肾喜胶囊23盒;在2020年5月4日、10日、17日、31日报损盐酸二甲双胍片34盒。
7、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辽阳安X医院经营性质、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等基本情况。
8、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因辽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的认定标的数量无法确认而不予受理,并将材料退还的事实。
9、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被告人邱XX用微信在2017年6月4日至2020年5月31日给被告人王X转账人民币498409元整,其中除2019年5月30日的一笔2363元据被告人王X供述是转错了,已退还给被告人邱XX以外,其他共计人民币496046元整。
10、谅解书,证明安X医院对被告人邱XX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依法从宽处理的事实。
11、证人于X的证言,证明证人于X系安X医院药局负责人,其证明2020年6月3日下午医院正常点库,发现丢失了药品,通过登录医院药局电脑系统查询到管理员于2020年4月24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31日登录系统报损药品。后通过50月31日的监控查询到被告人王X使用了付费窗口的电脑,且报损的时间均是王X上班的时间段。于X找到被告人王X询问此事,王X承认了自己从2019年1月份开始从安X医院药局偷药,然后低价贩卖给弓长XX安X大市场对面的新特药店老板娘。另外王X还承认从2016年就开始从弓长XX区中心医院药局偷药并一直贩卖给新特药店的老板娘,一直持续到2020年5月。被告人王X自愿以书面形式向安X医院递交证据材料,材料记录了王X从2019年至今在安X医院药局偷取的药品种类,包括:拜新同、拜糖平、拜耳、可定、立普妥、诺XX、诺XX、海X、格XX、来得时等,并以半价贩卖给新特药店,每次卖完药药店老板年用微信给王X转账。
12、证人丁X的证言,证明丁X是弓长XXXX的服务员,在该药店工作7、8年左右。该药店日常进药由老板邱XX负责,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有一名叫王X的女子经常过来送药,都是一些降压、降脂、降糖、治疗心脏类的药,药钱均是邱XX通过微信转账给王X。
13、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李X1是辽阳安X医院医务科主任,从2018年10月开始在安X医院工作。2020年6月药局主任于X找到李X1称医院药局有丢失药品的情况,通过排查发现是药局工作人员王X私自拿的,请其配合找王X谈话。二人找到王X,其承认从2016年开始至2020年5月一直从药局私自拿药卖给新特药店老板,通过微信的方式结算药款,一般拿的都是降压、降糖、降脂类药品。
14、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X是辽阳安X医院药局的工作人员,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从药局私自拿了拜新同、拜糖平、拜耳、可定、立普妥、诺XX、诺XX、海X、格XX、来得时等药品。王X每次给患者拿药时趁机多拿一些药放在衣服兜里,几次后拿的药多了就放在库房里,后来药局总丢药就开始每天清点药品库存,王X就私自登录药局负责人于X的管理员系统报损药品。其在没有经过于X同意的情况下,王X私自报损四次。其偷来的药品都卖给弓长XXXX了,每次都是用微信与药店负责人联系,药店负责人的微信昵称是“小呆怡”,也是通过这个微信号药店负责人把买药的钱转给王X。在该期间,王X一共卖给药店负责人至少3000盒药,其中2019年5月30日有一笔2363元是转错的,已退换给药店负责人,不算在内。其在2016年5、6月就开始卖药给新特药店老板,一般都是以医院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销售的。从2016年至2018年王X卖药所得大约36万元。王X承认医院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一份2020年6月5日带有其签名的自述材料的真实性,其称是医院的于X和李X1将自己手机里与新特药店老板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
15、被告人邱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邱XX是弓长XX区新特药店的老板,该药店有药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初被告人王X找到邱XX说自己手里有药可以便宜卖,邱XX同意。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王X隔两三天就去新特药店送药,大约有3000盒药品,至少赚取15000元的差价,药品种类有拜新同、拜糖平、拜耳、可定、立普妥、诺XX、诺XX、海X、格XX、来得时等,两人通过微信转账结算药钱,邱XX的微信昵称是“小呆怡”,王X的微信昵称是“溪水”。邱XX知道从王X手里买药是不合法的。邱XX还承认王X是从2017年左右开始给她送药,一直持续到2020年的6月。
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X可以辨认出被告人邱XX。
1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辽市价认刑字[2020]256号(证据材料卷P188-189),证明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基准日期为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对阿司匹林肠溶片、硝苯地平控释片、阿某糖片、海坤肾喜胶囊、瑞舒伐他钙片、阿托伐他汀、盐酸二甲双胍片、甘精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的市场价格鉴定的事实。
18、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的亲属替被告人王X返还赃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作为医院药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XX明知从他人手中购进药品是系违法所得,但仍然低价收购被告人王X职务侵占犯罪所得的药品,并利用其经营的药房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后被告人邱XX积极偿还安X医院的损失,得到安X医院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部分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XX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邱X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人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四十九万六千零四十六元返还给被害单位辽阳安平医院(已返还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维国
审 判 员  王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洪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 2021-05-20
  •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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