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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劳动工伤
  • (2020)辽1081行初104号
劳动工伤
董经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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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081行初104号
原告韩XX(系韩XX儿子)
原告朱XX(系韩XX妻子)
原告韩XX(系韩XX父亲)
原告张XX(系韩XX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经宇、刘X,辽宁XX律师。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胡X,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灯塔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XX、朱XX、韩XX、张XX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灯塔市XX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XX、朱XX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经宇、刘X、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X、第三人灯塔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韩XX与灯塔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韩XX家属述:于2019年7月14日18时许,在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至宏伟区沈环XX“德森物资经销处”门前时,被一辆正三轮由西向东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其因抢救无效死亡。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XXX认定:韩XX无责任。调查核实情况如下:1、单位举证韩XX2019年7月14日工作时间为半天。受伤时间与下班时间不符。2、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约1小时前该患者因车肇事致伤”。综合个人提交材料并经调查核实,韩XX于2019年7月14日18时,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亡。综上所述,韩XX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提交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予认定韩XX为工亡。
原告韩XX、朱XX、韩XX、张XX诉称,四原告韩XX、朱XX、韩XX、张XX分别是韩XX的儿子、妻子、父亲、母亲。韩XX于2019年7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认定,韩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韩XX生前在第三人处做瓦工工作,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认定,韩XX与第三人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四人向被告申请认定韩XX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但被告于2020年9月7日作出了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韩XX于2019年7月14日18时,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亡”。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调查韩XX死亡当日的工作时间时,只依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来认定,没有考虑到第三人与此有利害关系的事实。现据死者韩XX同一工地的工友刘X2证明,事发当天刘X2与韩XX一起上班又一起在18时左右下班,而交通事故发生在当日18时30分左右与韩XX下班回家路上时间此相吻合,因此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有误。现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做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韩XX死亡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韩XX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韩XX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韩XX生前工友刘X2书面证言,证明韩XX在案发当日18时左右离开工地;3、韩XX死亡现场照片,证明韩XX死亡时着工装,韩XX并未提前离开工地,他遵守第三人工地的管理制度;4、韩XX生前出勤表,证明韩XX案发当天正常上班的事实。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韩XX工伤认定事实经过。韩XX,男,身份证号码:211XXXX1967××××××××,住址:辽阳市××区峨嵋××组××号。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来我局,为韩XX2019年7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韩XX身份证复印件、辽阳市中心医院医学材料(病案号499297)、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下班路线图、工友证明及工友身份证复印件、与老板录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企业信息。我局于2019年9月3日给灯塔市XX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于2019年9月11日向我局提交举证情况说明,单位不认同。2019年10月8日我单位给原告下中止。2020年7月15日原告到我局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0终1107号,维持一审判决韩XX与XX公司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5日我单位给XX公司发举证。2020年7月19日XX公司提交举证:营业执照、施工日志、收工资款、出勤表、证人证言。2020年8月5日原告提交光盘及文字内容。2020年8月28日XX公司提交情况说明、XX公司作息时间和考勤制度、混凝土商砼供货单。2020年8月28日韩XX妻子朱XX来我单位做工伤案件调查笔录并提交车祸现场照片两张。经我局调查核实,认为韩XX申请工伤认定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十五条相关规定,因此,不予认定韩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韩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2023号)。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9年8月26日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韩XX身份证复印件、辽阳市中心医院医学材料(病案号499297)、辽阳市XX公司出具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下班路线图、工友李XX、赵X、王XX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与老板录音及内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韩XX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举证材料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XX公司提出韩XX与隆鑫没有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中止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韩XX与XX公司有劳动关系。5、2020年7月19日XX公司举证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施工日志、收工资款、出勤表、刘X1、陈X2、陈X1证人证言),证明XX公司举证情况。6、2020年8月5日韩XX家属举证材料(与陈X1、王XX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韩XX与韩XX工友电话录音内容。7、2020年8月28日XX公司举证材料(包括情况说明、XX公司作息时间和考勤制度、供货单),证明XX公司举证情况。8、工伤案件调查笔录,证明对韩XX妻子做调查笔录情况。
第三人灯塔市XX公司述称,一、本案事实:韩XX系工地瓦工,2019年7月14日当天中午未经请假便自行离开工地,晚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肇事车辆对其已理赔完毕,韩XX剩余工资,由我公司向韩XX妻子朱XX(同一工地的力工)出示工地出勤表并与朱XX进行对工后计算工资,朱XX认可并签字后已经结算完毕。二、韩XX并非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亡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或比照工亡。按照韩XX家属陈述:韩XX工种为瓦工。按照韩XX妻子朱XX于2020年8月28日在《工伤案件调查笔录》中陈述:“韩XX具体工作是打混凝土,打混凝土时间按工作量确定,时间不准,按料来的时间和他的工作结束才下班…,2019年7月14日当天打混凝土”。2019年7月份正是工地上混凝土的浇筑期,隔一天进行一次浇筑,原因是浇筑后的混凝土需要养生,待混凝土的强度上来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所以韩XX每隔一天就加一个班,工资按半天计算,加的这个班是从晚上6点下班开始到晚上8、9点结束,目地是配合当天来工地的商砼车完成混凝土的浇筑,每台混凝土的商砼车浇铸时间需要3-7小时。2019年7月14日当天一共进现场14辆商砼车,从中午11:46:53秒开始进第一台拉混凝土的商砼车,最后一台商砼车是16:35:37秒从供货单位辽宁XX公司(庆阳南XX)发车到工地,然后浇筑,当天工作结束后的下班时间为20点以后,待工人收拾完工具离开工地,实测韩XX骑摩托车到达肇事地点时间应为20分钟左右,即韩XX如果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肇事时间应为20:30分-21点之间,而韩XX是在2019年7月14日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证明其不是下班时间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工地有完整的工程施工日记,对2019年7月14日当天韩XX中午离开工地,下午没有上班,当天混凝土浇筑完毕,施工结束时间为20点等均有记录,并且有三名与韩XX同一工地工作人员(现场工长、保管员、工地工人)均证明韩XX肇事当天,浇铸混凝土到晚上20点才结束工作,而韩XX在当天中午就离开工地,既没有请假也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便不知去向,旷工半天,直至下班也没有回到工地,证明晚18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下班途中。韩XX剩余工资的结算,由其妻朱XX(同一工地做力工)签字领取,出勤表、收工资款的收条上均明确注明2019年7月14日韩XX为半天班,按半天结算工资,朱XX均签字确认,证明朱XX对韩XX当天仅工作半天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工地的瓦工都是每天自带工具干活,工具早上带来,晚上工作结束自行带走,而韩XX的工具至今遗留在工地,证明其肇事当天中午应为中途有私事离开,事后还想返回工地干活,下班时在带走工具,但没有想到出现事故,另一角度证明韩XX不是晚上工作结束后离开工地。三、韩XX不符合认定工伤或比照工伤的法律规定。现有大量确凿的证据,包括同一工地其他工人特别是韩XX的妻子朱XX均认定韩XX发生事故当天下午并未到工地工作,并非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相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韩XX不符合认定为工亡的法律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3-4、6、8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不断否认应为其职工交纳保险的责任;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施工日志记载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记载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内容为:瓦工全来了,瓦工韩XX看砼未请假提前走了。其记载内容不真实,原因是每台混凝土车浇灌时间为3-7小时,当天共有14台车,这样计算即使加班最少需要42小时才能完成浇灌,当天晚上7点50分打完,工人下午5:50分下班,因此,该日志不能作为韩XX没有上班的根据,该公司对此造假。对收工资款中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出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出勤表与公司作息时间及考勤制度相比较,超过30分不足1小时的视为旷工半天,超过1小时的视为旷工一天,可以得出韩XX在案发当天旷工最多不超过1小时,与该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相吻合,进一步证明韩XX当天是17时50分下班,与其行至交通事故地的时间相吻合,被告未尽到法定职责,其认定韩XX不是工亡不正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三人均说当天的商砼是晚8时左右打完,但是与该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记载,工人17:50分下班了,与施工日志记载相矛盾,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同时该三人均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其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被告未尽到法定职责;对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说明的出具是2020年8月27日,而第三人给被告的证据清单时间是2020年8月26日,可以说明该证据不真实,是事后补充的,同时,依据第三人的作息时间和考勤制度,迟到早退的规定部分,超过30分不足1小时的视为旷工半天,超过1小时的视为旷工一天,可以得出韩XX在案发当天旷工最多不超过1小时。在离岗部分规定,施工现场封闭管理,第三人称韩XX未请假离开工地,没有事实依据。对供货单有异议,记载时间最晚为16时35分,与施工日志记载工人下班时间相吻合,结合原告提供的韩XX提供的刘X2证实,可以证明韩XX是事发当天18时左右离开的工地,并非第三人所称先行离开。
第三人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2-5、7-8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对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均无异议。对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死亡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路线图有异议,该路线图与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三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均陈述系受尚德军所雇佣,而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雇佣的韩XX,三名证人对由谁雇佣的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并且其所陈述的与本案认定工亡无关联。对与老板录音及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原告个人口述,并不是陈X1陈述韩XX下班时间肇事,该录音不具备证明效力,韩XX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有无保险与本案无关。该录音为偷录,不具备合法性。对王XX的录音有异议,王XX未出庭作证,录音不能确定真实性,在录音中原告陈述大包的是尚德军,与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一审、二审所判决的事实均不一致,王XX对基本事实并不了解,在录音中全部都是原告陈述韩XX下班加班途中发生车祸,个人陈述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对证据6中陈X1的录音整理材料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原告个人口述,并不是陈X1陈述韩XX下班时间肇事,该录音不具备证明效力,韩XX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有无保险与本案无关。该录音为偷录,不具备合法性。对王XX的录音有异议,王XX未出庭作证,录音不能确定真实性,在录音中原告陈述大包的是尚德军,与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一审、二审所判决的事实均不一致,王XX对基本事实并不了解,在录音中全部都是原告陈述韩XX下班加班途中发生车祸,个人陈述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刘X2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否是其本人所出具;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其系在下班途中死亡,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3、4、8以及证据5中营业执照、证据7中XX公司作息时间和考勤制度,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韩XX与第三人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已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施工日志、出勤表及刘X1、陈X2、陈X1的证人证言、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4,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施工日志、出勤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相互矛盾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被告提供的收工资款中的金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韩XX与韩XX工友通话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供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朱XX、韩XX、张XX分别是韩XX的儿子、妻子、父亲、母亲。韩XX于2019年3月14日起在第三人承建的辽阳市文圣区泛美华XX四期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韩XX经过宏伟区沈环XX德森物资经销处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被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5日05时许死亡。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无责任。
2019年8月26日,原告韩XX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韩XX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中心医院医学材料(病案号499297)、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下班路线图等材料。被告受理后,通知第三人举证。2019年9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否认其与韩XX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8日,被告下发辽市人社工伤中通字201XXXX08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韩XX工伤认定案。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韩XX与第三人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5日,被告通知第三人举证。2020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营业执照、施工日志、收工资款、出勤表、证人证言。2020年8月5日,原告提交光盘及文字内容。2020年8月28日,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作息时间和考勤制度、混凝土商砼供货单。2020年8月28日,韩XX妻子朱XX到被告处做工伤案件调查笔录并提交车祸现场照片两张。2020年9月7日,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单位举证韩XX2019年7月14日工作时间为半天。受伤时间与下班时间不符。韩XX于2019年7月14日18时,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亡。韩XX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提交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此,不予认定韩XX为工亡。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伤害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认定韩XX2019年7月14日工作时间为半天、受伤时间与下班时间不符,韩XX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提交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韩XX不是工亡。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1、韩XX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9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韩XX宏伟区沈环XX德森物资经销处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无责任;3、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XX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符合该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本案中,韩XX交通事故发生在18时30分许,而被告提供的XX公司的作息时间和考勤制度中作息时间安排“下午12:30-18:00”。根据被告提供的韩XX上下班路线图,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为合理路线上的地点。被告虽然提供了第三人的施工日志、出勤表、证人刘X1、陈X2、陈X1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因证人刘X1、陈X2、陈X1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施工日志、出勤表及证人刘X1、陈X2、陈X1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出勤表、证人刘X2的证言相互矛盾,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韩XX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在下班途中。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但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责令被告对韩XX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法院无权责令被告作出认定韩XX为工亡的决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2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孟  婷  婷
人民陪审员 张    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XX(代)


  • 2020-12-08
  • 灯塔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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