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入室抢劫案(成功打掉入室情节,减少5年以上量刑)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X通过社交软件与被害人杨X1取得联系,二人约定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XX3-1-1801杨X1租住房内见面,并约定了嫖资。被告人张X进入房间见到被害人杨X1后,对所约定的嫖娼事宜反悔,在向被害人杨X1索要之前支付的嫖资时发生矛盾,被告人张X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对杨X1及杨X1的室友被害人牛X进行威胁,并用随身携带的胶带将二人捆绑在一起,捆绑过程中,张X使用刀具致使牛X手部和腿部受伤。控制二人后,张X从房间内翻出现金300元人民币、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并强行将牛X所佩戴的黄金吊坠拽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2014元人民币,VIVO手机价值2401元人民币,黄金吊坠价值1081元人民币。被害人牛X之损伤经依法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抗诉要点】
原审判决未将被告人张X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畸轻。
1、本案当中,有两名受害人,即牛X、杨X1,这两人生活起居所用的房间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户"的功能及场所特征。
2、原审被告人的"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
3、法发(201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1中规定:"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件结果】
原审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牛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未将被告人张X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系与本案被害人之一杨X1相约嫖娼后进入二被害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长治XX3-1-1801租住房屋内进行抢劫的,二被害人均利用该租住房屋进行卖淫,彼此明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院认为,该房屋虽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案发时,该房屋承载的功能特征表现为卖淫活动的场所,而非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故不应评价为刑法上"入户抢劫"中的"户";关于支持抗诉意见提出,二被害人各自的卧室独立成"户"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套房屋内的两间卧室,在功能和场所上均无法独立成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户"的范围的界定,故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入户抢劫,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