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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怎么办,据理力争争取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0)豫0184刑初4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玉靖律师
积极指导当事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积极配合公检法部门的调查取证

案件详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史玉靖,河南XX律师。
辩护人摆XX,河南XX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及其辩护人史玉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5日0时许,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郭X,辅警孙X、郑X到新郑市龙湖XX处理2020年5月14日22时23分龙湖XX水会里面郝XX丢了100元钱警情。在郭X等人处理警情和被告人郝XX强制带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郝XX对郭X等人进行言语威胁,多次抢夺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在郭X制止其抢夺执法记录仪过程中将郭X的右胳膊前臂处抓伤,后用手打郭X面部一巴掌,致使郭X左面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郝XX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郝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乔X、郑X、孙X、崔X、李X、付X的证言,伤情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郝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郝XX具有坦白、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郝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果赔偿到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动手打民警的脸,是不小心碰到他的口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本身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发生是因为被告人丢钱,报警处理过程中被民警强行带离,被告人虽有反抗行为,但是没有暴力抗法的故意,没有严重危害民警安全,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行为的后果,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0时许,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郭X,辅警孙X、郑X到新郑市龙湖XX处理2020年5月14日22时23分龙湖XX水会里面郝XX丢了100元钱事情。在郭X等人处理警情和被告人郝XX强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郝XX对郭X等人进行言语威胁,多次抢夺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在郭X制止其抢夺执法记录仪过程中将郭X的右胳膊前臂处抓伤,后用手打郭X面部一巴掌,致使郭X左面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是鉴定,郭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1、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郝XX家属赔偿被害人郭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郭X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2、经评估,被告人郝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XX供述,2020年5月14日22时许,她和老公乔X到新郑市龙湖XX洗澡,发现丢失了100元现金,前台一开始不愿意帮他们找,后来她就报警了,等待民警过来期间一个工作人员说钱找到了,两人发生口角。民警到场后说钱找到了就算了,她觉得洗浴中心态度不好就要求退一半洗澡钱,洗浴中心的人不给退,民警也说不管经济纠纷,她气愤之下就用手指着民警,民警警告她不要用手指着她,后来就跟民警吵了起来,她又生气地指着民警,那个民警就把她两个胳膊背到后面推到警车上,上车后她看到民警拿着执法记录仪照着她,她就很激动,听到其中一名民警说给她传到抖音上,把她惹恼了,她就争夺执法记录仪。
2、被害人郭X陈述,2020年5月14日22时30分,乔X报警称在龙湖XX丢了100元,他接警后带领两名辅警到虹桥水会,乔X的老婆郝XX说钱找到了,但是要求退20元洗澡费用,随后他找工作人员协商,期间郝XX情绪激动一直在和工作人员争吵,后来虹桥水会同意退还20元,但是乔X改口要求退40元,他向二人解释可以向消协或者工商局反映服务问题,郝XX用手指着他很挑衅地说没有能力就不要来,经过三次警告,郝XX依旧重复之前的话和动作,随即他对郝XX进行制止并将其强制带离,上车后郝XX用言语威胁他们,并出手抢夺孙X警服上的执法记录仪,用手打了孙X面部,被制止后又抢夺郑X警服上的执法记录仪,并扔在车座下面,期间他动手制止郝XX,胳膊被抓伤,左面部被打伤。
3、证人孙X证实,2020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同组民警郭X带着他和郑X出警,报警人乔X的老婆郝XX在处理过程中情绪激动,在郭X三次警告后仍旧用手指着郭X的说挑衅的话,随即郭X将郝XX带离了,郝XX一直反抗,用脚踢郭X,乔X阻拦被他们制止后一同坐警车离开,期间乔珊珊一直言语恐吓他们,出手抢夺他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并用手打了他的脸,后来还抢夺郑X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在制止过程中郝XX将郭X胳膊抓伤,下车时郝XX朝郭X面部打了一巴掌,把郭X口罩打掉。
4、证人郑X与孙X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出警期间郝XX情绪激动,抢夺执法记录仪并动手打郭X与孙X的情况。
5、证人乔X证实,2020年5月14日他带老婆郝XX到龙湖XX水会洗澡,郝XX丢失了100元现金,跟澡堂的人发生争吵,刚报警钱就找到了,郝XX觉得澡堂的人态度不行要求退费,民警到场后,郝XX以为民警不愿意管,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就指着民警说解决不了就走,声音有点高,民警就指着郝XX警告她注意言行,但是郝XX说话还是很激动,民警警告三次后就将郝XX强制传唤到龙湖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就将郝XX带上警车,他也坐上警车,路上听见一名民警说要把视频传到抖音上,郝XX听了以后更加激动,两次上前抓执法记录仪,民警都夺了回去。
6、证人崔X证实,他在龙湖XX大堂主管工作,2020年5月14日21时30分,由一男一女两名顾客到洗浴中心洗澡,称丢了100元,双方发生争吵对方就报警了,钱找到后女顾客情绪很激动要求退钱,协商过程中民警向其做解释工作,那名女子情绪激动指着一名民警的头说挑衅的话,民警多次警告后那名女子依旧不停止,后来民警将其强制带离,被带到门口时他看到那名女子还在用脚踢民警,鞋子都踢掉了,后来民警将其鞋子捡走。一同消费的男顾客因为阻拦民警带离也被带到车上了。
7、证人李X证实其接到虹桥水会大厅主管崔X电话说一名顾客因为丢钱要求退20元浴资的情况。
8、证人付X的证言与崔X证言基本一致。
9、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郭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0、执法仪视频截图,显示被告人被强制带离期间的情况。
11、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郭X系新郑市龙湖镇派出所民警。
12、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XX家属于2020年10月13日赔偿被害人郭X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郝XX行为表示谅解。
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郝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1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到案以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郝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打民警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郑X、孙X、崔X、付X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动手打执法人员的犯罪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郝XX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郝XX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徐科研
人民陪审员  司新红
人民陪审员  靳海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二红


  • 2020-10-29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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