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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豫0105民初7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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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玉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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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7964号
原告某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经营者: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某商行诉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保温材料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材料款经结算余款为28000元未支付,原告屡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核算表一份,显示被告购买原告处材料总货款为98272.8元,被告已付材料款70331.2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00元,原告应收账款合计为28141.6元。原告另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内容显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差不多28800元,被告称收到工地拨下的工程款就转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核算单和通话录音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8000元及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行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何 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XX


  • 2019-04-28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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