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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云01民终18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景律师
公正严明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XX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曲沾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宁X,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住所: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XX。
法定代理人苏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春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刘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1993年1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胥XX,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XX公司。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曲靖XX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昭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确认:
一、事故经过:2014年8月28日2时许,原告赵XX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XX、王XX、刘XX在昆明市机场高XX,遇被告杨X驾驶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穿越中央分隔绿化带掉头,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赵XX、刘XX、王XX、刘建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杨X于民警勘查现场时返回事发地点自首。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X及刘XX、王XX、刘XX无责任。被告杨X对交警五大队作出的《道珞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赵XX。云D×××××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创联公司。2014年2月,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杨X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车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被告XX公司根据被告杨X的自主选择,委托被告XX公司向被告杨X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被告杨X使用,被告XX公司不参与租赁车辆的营运,不分享营运收益;被告杨X除不能处分租赁车辆外,对租赁车辆享有完全自主的经营、使用、收益各项权利,同时应承担因使用租赁车辆而产生的各种风险及损失;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同年2月8日和10日,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杨X还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根据被告杨X的自主选择,委托被告XX公司向被告杨X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被告杨X使用,由被告XX公司提供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信息服务;被告杨X对租赁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不参与租赁车辆的营运,不分享营运收益;被告杨X除不能处分租赁车辆外,应承担因使用租赁车辆而产生的各种风险及损失;被告杨X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并挂被告XX公司牌照;被告XX公司协助被告XX公司办理租赁车辆租金的收取、欠款追偿等事宜;被告杨X按约向XX公司交纳服务费及相关款项;被咅XX公司协助被告杨X为租赁车辆办理登记、牌照、营运证、二级维护等手续,被告杨X交纳服务费。《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车辆变更登记在被告创联公司名下,《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及免责条款同样适用于被告创联公司。2014年2月20日,被告XX公司将租赁车辆云D×××××号车交付被告杨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原被保险人为玉溪XX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变更为被告创联公司。四、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牙科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16日,云南正八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五、被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原告赵XX及刘XX、王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X确认其支付给原告赵XX及刘XX、王XX的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本案中被告杨X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4000元。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29162.6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3000元、住宿费2880元、伙食费4705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896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车辆损失96190元、车辆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张。经质证,到庭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票据到庭被告虽无异议,但被告杨X垫已付了住院费,故此项费用认定15162.65元(29162.65元-14000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收条1份。经质证,到庭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受伤需人护理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参照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2012.15元(40802元/年+365天×18天)。3、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登记凭证1份。经质证,到庭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此项费用不予认定。4、伙食费:原告提交发票6张、付款证明单及收据18张。经质证,到庭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了原告的护理费,此项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1800元(100元/天×18天)。5、鉴定费:原告提交门诊收费收据3张。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三期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三期评定意见,此项费用认定1300元(1900元-6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杨X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创联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96190元。7、车辆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杨X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创联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6000元。8、后期治疗费:到庭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4000元。9、营养费:有医嘱证实,但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三期评定不予釆纳,此项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900元(3G元/天×30天)。10、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前从事的行业,且前已述及,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三期评定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因伤客观上会造成误工,一审法院参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认定7323元(24299元/年÷365天×110天)。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临时居住证1份。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原告属农村户籍人口,故一审法院认定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车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XX公司虽为前述合同的一方主体,但从《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云D×××××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创联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创联公司的答辩意见看,前述合同的履行主体已变更为被告创联公司,本案现有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被告杨X不具备从事运输服务的资质,将云D×××××号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创联公司的行为应属挂靠关系,在挂靠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XX公司基于系云D×××××号车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属于挂靠一方当事人,被告杨X作为侵权行为人,故被告杨X、被告创联公司、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殓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被告杨X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看,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而在实务中,通常将肇事逃逸等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通常釆用加黑加粗字体,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从被告杨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责。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149599.80元,加上被告杨X和被告保险公司垄付的费用,为原告的总损失163599.80元(149599.80元+14000元)。云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前已述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责,而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故一审法院根据因本次事故提起诉讼的三个案件的损失情况,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10000元×9%),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110000元×ll%),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5000元;但因无法区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三个案件原告的具体金额,被告杨X垫付给伤者的费用中包含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4100元(15000元-900元)。不足部分148599.80元(163599.80元-15000元),因被告杨X已付13100元(14000元-900元),故应由被告杨X、被告创联公司、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35499.80元(148599.80元-131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14100元;二、被告杨X、被告曲靖市XX公司、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135499.80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创联公司、XX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创联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XX公司、被告杨X不具备从事运输服务的资质,将云D×××××号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创联公司的行为”定性为“挂靠关系”,适用“挂靠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挂靠”一词却并非正式法律术语,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条款对“挂靠”进行明确解释或界定。由于立法上并未对“挂靠”进行明确界定,而现实中的挂靠以及与之相类似的现象又纷繁复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挂靠的理解和阐述不尽相同,与之相伴生的是相似事实的案件由于法官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千差万别的裁判结果,从而导致原审法院错误把此行为定性为挂靠关系。2、上诉人创联公司并不属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挂靠一方当事人”。原审被告XX公司、杨X把云D×××××号车的所有人登记为上诉人创联公司,这只是借用上诉人创联公司的名义,属于“借名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车辆变更登记在创联公司名下,《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及免责条款同样适用于创联公司。”但实际上上诉人创联公司只是云D×××××号车名义上的所有人,对云D×××××号车既没经营、管理,也未收取任何服务费。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创联公司是“挂靠一方当事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创联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不是实际所有人,故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本案中肇事车辆云D×××××是被上诉人杨X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审被告XX公司租赁的车辆,根据《融资租赁车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属于原审被告XX公司所拥有的车辆登记于上诉人曲靖市XX公司名下。上诉人创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仅仅是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协助被上诉人XX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办理过程中不收取原审被告XX公司和被上诉人杨X任何费用,而车辆在原审被告XX公司将车辆交付于被上诉人杨X后,车辆完全由被上诉人杨X控制、使用、运营、收益,上诉人创联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也不参与营运利益分配。2、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创联公司与被告杨X、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XX公司为出租人以及云D×××××号车辆的所有人,既然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就应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曲靖市XX公司足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车辆登记于上诉人曲靖市XX公司名下,上诉人曲靖市XX公司既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车辆使用人,与整个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因此,上诉人曲靖市XX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责,判决被告曲靖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2014年2月20日,原审被告XX公司将租赁车辆云D×××××号车交付给被上诉人杨X,该车在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原被保险人为玉溪XX公司,于2014年2月16円变更为上诉人曲靖市XX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曲靖市XX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创联公司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二)、上诉人创联公司认为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大地保险公司因被上诉人杨X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对于被上诉人杨X的逃逸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的逃逸行为并未导致损失扩大,因此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杨X承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赵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我方与创联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及判令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答辩意见与赵XX一致。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事发原因,肇事司机杨X事发后逃逸,已属于免赔事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公司答辩称:创联公司有道路运输资质,与杨X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与创联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认我公司与杨X之间属于融资租赁关系,我公司作为出租方依据法律规定仅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我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杨X时已转移了车辆运营中存在的风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我公司对车辆无实际的控制、运营权利,仅收取租金,无其他收益,并非挂靠的一方当事人。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事发后已将车辆收回,也收取了租金,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答辩意见与赵XX一致。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杨X事发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创联公司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创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杨X实际控制、使用及享有营运收益,而杨X并无货物道路运输资质。车辆登记在创联公司名下系因创联公司享有道路运输经营权,而该车辆一直被杨X以创联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故车辆实际经营者与创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所谓的“借名关系”,而是非法租用创联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挂靠关系。对此一审认定正确,判处挂靠人与被挂靠者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XX公司仅是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对肇事车辆并无实际控制权,亦不享有车辆营运的收益,仅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车辆出租方的XX公司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肇事司机杨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所致。无证据证明XX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另被上诉人赵XX主张XX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与杨X应属于挂靠一方当事人,应与被挂靠者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仅对杨X购买车辆提供融资渠道,以收取租金作为融资回报及收益。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亦未参与车辆营运收益分配,并未从车辆非法租用创联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直接受益,故其并非车辆挂靠人,不应与车辆实际经营者杨X一并作为挂靠一方当事人,对伤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XX公司并非车辆挂靠人,作为车辆出租方对事故发生亦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杨X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将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采用对该条款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已生效,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所做判处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14100元”;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杨X、被告曲靖市XX公司、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135499.80元”;
三、被上诉人杨X与上诉人曲靖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赵XX经济损失135499.8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XX对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昭通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上诉人杨X及上诉人曲靖市XX公司共同承担3572元,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上诉人杨X及上诉人曲靖市XX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XX公司及曲靖市XX公司各缴纳的上诉费4543元,本院分别退还2271.5元。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6-07-21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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