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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10民终5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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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景律师
公正严明

案件详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7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香河县安平京津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XX。
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59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XX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18日,本案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书》协议规定:廊坊市香河县新开街香城一号天元XX内4层B-57号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商铺租赁给甲方经营管理,有《协议书》复印件为证。一、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原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仅能提供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商铺首付款的收据也与合同签订时间矛盾,故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 2019-11-14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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