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10民初97号
原告∶王XX,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喆,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董X,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女,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XX。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一鸣,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杨XX,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王XX与被告董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代理人刘XX、平安XX公司的代理人唐XX、太平XX公司的代理人曲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杨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888元,共计2688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XX驾驶无号牌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香坊区沿哈成XX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坊区成高子镇垃圾转运站门前掉头时,与在哈成XX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董X驾驶的黑A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和被告董X承担这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枢椎骨折半脱位、右侧部分肋骨骨折,住院8天,支出辅助器具费1888元。原告认为被告董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太平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后原告变更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45072.2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董X、杨XX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包括医疗住院费89765.64元、门诊费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共计108144.6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XX公司垫付的18000元,剩余90144.64元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45072.32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董X、杨XX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01119.5元,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董X、杨XX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包括残疾赔偿金62230元、误工费15659.51元、护理费16110.99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118.5元);3.鉴定费2750元与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董X、杨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董X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XXX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统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请,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此费用本公司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天,每天86.99元,共计15658.2元;护理费90天,每天179.01元,共计16110.9元;伤残赔偿金20年,每年30945元(按2019年标准),共计618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每天3元,8天,共计24元,残疾辅助器具1888元。对此次事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案被告董X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医疗费72344.64元(扣除交强险垫付),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85644.64元,按同等责任赔偿42822.32元。对此次事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董X、杨XX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暖疗手册、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两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MRT检查报告单、哈尔滨市道外区福润康XX的票据及使用颈托照片、器龙江新讼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黑龙江省统计局2021年1月21日发布的2020年黑龙江省宏观经济运行情况、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交通费票据,2021年2月23日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复查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2月24日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10时30分,原告王XX驾驶无号牌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哈成XX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坊区成高子镇垃圾运转站门前掉头时,与在哈成XX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董X驾驶的黑A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被告杨XX与董X系母子关系,是肇事车辆黑A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董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于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枢椎骨折伴脱位、右侧部分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89765.64元(其中平安XX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出院后复查支付57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内。经王XX申请鉴定,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枢推骨折伴脱位,为十级伤残;2、伤后1人护理90日;3、营养期90日;4、误工期180日;5、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又查明,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15元,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5339元,2019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754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香坊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董X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与被告董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认定书结论无异议。被告杨XX为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太平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XX自行负担50%的应赔偿数额。医疗费部分,原告支出医疗费89765.64元、复查门诊费579元,及后续治疗费用按鉴定匡计8000元,扣除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共计80344.64元,由太平XX公司承担40172.32元(80344.64元×5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20天)800元(100元/天×8天),共计9800元,由太平XX公司承担49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3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20年,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为62230元(31115元/年×20年×10%),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应按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燃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16110.99元(65339/年÷365天,0天×1人),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影工费原告主张按2019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藏计算,结合鉴定的误工期计算为15659.51元(31754元/年÷的天×180天),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受到伤害,磁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XX公司核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有原告2021车2月23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时乘坐出租车产生的费用111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公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888元,原酵示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由被告杨XX杨XX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肇事有过错,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密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62230元、护理费16110.99元、误工费1565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8元,共计100999.5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40172.32元、营养费4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5072.32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元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董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