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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款怎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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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京0108民初48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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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8068号

    原告:王X,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王X的妻子),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XX059室。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王X160万元;2.判令XX公司向王X支付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王X与XX公司签订《市值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王X交付XX公司200万元,XX公司于2016年4月2日返还王X220万元。同日,王X向XX公司支付200万元。此后,XX公司仅向王X返还6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XX公司辩称:王X与XX公司签订的《市值委托管理合同》,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合同第3条收益分配约定:XX公司在托管期内为王X实现不低于托管账户总资金的10%的盈利目标。如未达到预期收益,XX公司予以补齐差额部分。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应属无效。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涉案委托管理账户为王X自行设立、并将资金存入后交由XX公司管理,王X可自行登录账户查询其资产状况。王X主张返还的款项系其向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XX公司)支付,王X仅将涉案账户交由XX公司管理,因此,合同无效后,王X无权要求XX公司返还前述款项。涉案账户内现有大量货物,在涉案交易平台恢复交易后,王X可在交易平台的存货仓库中提取账户内的货物,且这些货物在目前文化产品市场交易流通中均可交易,且具有一定的价值。XX公司依据合同,本着专业、负责的态度,为实现王X期望的利益而进行买进、卖出线上产品等理财行为。涉案账户内存有货物且无法交易系因涉案平台突然暂停交易等双方无法预见、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XX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如要求XX公司在王X继续持有涉案账户内货物的情况下向王X返还投资款本金既不合法、合理,也显失公平。此外,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计算的期间以及基数均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王X主张的利息标准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王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市值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乙方代为甲方管理在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开设的账户及资金。委托管理资金进入甲方在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平台开立的账户。甲方资金账户为200万元,甲方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乙方在托管期内为甲方实现不低于托管账户总资金10%的盈利目标。乙方确保甲方在托管到期日如实兑付甲方本金及盈利,如未达到预期收益乙方予以补齐差额部分,如超出盈利部分将按盈利分配方案进行分配。项目运营期间甲方不可登录操作委托管理账户,不可更改委托管理账户资料、登录密码、会员后台密码等,如需了解委托账户资金情况可向乙方咨询,如甲方私自更改账户信息或密码视为单方面解约此协议,由此带来的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在把委托资金入到委托账户后,经甲方确认可用资金没有问题后有义务协助乙方更改账户登录密码及会员后台密码,以便乙方专业人员进行委托账户封闭操作与管理。

    同日,王X依约在托管账户存入200万元。

    2016年6月13日、12月29日,XX公司向王X退还30万元、10万元。

    2017年3月1日,国际交易所联盟联合交易平台网站发布《关于2015版交易系统停盘公告》,载明:2015版交易系统自2017年3月1日起临时停盘,停盘期间2015版交易系统的各项业务暂停操作,投资会员可通过登录“国际交易所联盟联合交易平台”网站(XXX)进行相关账户查询。

    2017年3月14日、5月25日、7月11日,XX公司向王X退还10万元、5万元、5万元。

    2018年7月2日,XX公司对国际交易所联盟联合交易平台网站内容截图并进行公证,王X的交易账号的系统账户资金及持仓详情页面显示:系统账户资金925.25元。

    以上事实,有王X提交的《市值委托管理合同》、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XX公司提交的《市值委托管理合同》、公证书、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X与XX公司签订《市值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王X将存入资金的平台交易账户交给XX公司,由XX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管理和操作,王X获得一定比例收益,双方关系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委托期限内XX公司保证受托账户资金10%的收益,超出部分收益双方分成,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该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本案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市值委托管理协议》无效,XX公司应当将王X投入的本金200万元返还给王X。因XX公司已经退还了60万元,故其应将剩余的140万元退还给王X,王X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王X要求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X公司向王X退还了部分款项,故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期间应分段计算,对于,王X主张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本院不持异议。其中,30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10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10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5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5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140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6%标准计算。王X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向原告王X退还投资本金14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10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10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5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5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140万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6%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4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人民陪审员 巩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XX


  • 2019-11-29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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