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华,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陈X,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兹向丁XX借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利息与本金2009.6.30日还(利息2.5/月计算)”。该借条左上角有“2008年12.8日卡提现壹万元整”字样。
2016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陈X借丁XX23万,大写贰拾叁万元正,时间2014初,至今没有归还,预期17年7月份先还10万元正,余额13万再定议”。
2017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就上述借条进行第二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欠条,上载:“陈X借丁XX23万元正,自2014年初,现拟定2018年4月30日先还10万元正”。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共归还利息35,000元,并称2008年6月5日的借条中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5分、年息30%计算的。原告提交了其与陈X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2月起已向被告催要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其拖欠至今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经原、被告之间就借条的两次结算,于2017年11月6日确认被告欠款本金为23万元,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之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现主张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并不符合双方后续结算之后出具的借条中的约定,本院酌情对利息的起算予以调整。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尚属合理,本院可予确认。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XX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0.84元,由被告陈X负担。
审判员 顾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钱XX
书记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