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华,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14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万元。后被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130万元,月息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陈XX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XX借款,原告刘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陈XX各出借100万元,共计借款给被告2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陈XX向原告刘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XXX元),月息按照1.5%计算”。被告陈XX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刘XX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对借款本金130万元进行书面利息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陈XX向原告刘XX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24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审判员 熊X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