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7687号
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新都东站南3幢平房028。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和平XX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由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闫岩,被告和平XX司的法定代表人吕XX,被告由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平XX司、由您公司支付XX公司合同款530440.49元;2、判令和平XX司、由您公司支付利息(以53044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和平XX司、由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XX公司与和平XX司、由您公司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书》(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和平XX司通过由您公司的平台销售从XX公司处采购的旅游产品,和平XX司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先行收取相关费用,XX公司承担相关行程组团接待义务。《合作协议书》第6条及附件6《供应商守则》约定费用及结算,各方应通过旅宝保结算中心进行结算。和平XX司在结算中扣除应得的返佣费(100元/人)后,将剩余团款转入XX公司在由您公司平台开立的指定账户,由您公司按约定收取平台服务费并按时足额支付XX公司团款。散客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按回团日期计算。2019年12月至今,和平XX司、由您公司尚有530440.49元的团款未给付。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和平XX司辩称,和平XX司确实与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受疫情影响,疫情开始和平XX司就开始放假了,所以是否发团和平XX司也不清楚。并且和平XX司有人员离职,公司员工现在也没上班,目前尚未核实清楚具体欠多少钱。
由您公司辩称,同意和平XX司的意见。由您公司只是给XX公司与和平XX司提供交易平台,具体是否发团、有无欠款与由您公司无关,由您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平XX司(甲方)、XX公司(乙方)与由您公司(丙方)签署有《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合作事项。1、单项旅游要素销售,乙方同意向甲方(及关联方)共享其所拥有或代理销售的单项旅游要素资源。2、包价旅游产品销售,乙方授权甲方(及关联方)通过丙方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丙方旗下的网站“旅品汇www.lvph.cn”“游您所愿旅游网”、微信公众号、微博、游您所愿微信小程序等)直接销售乙方包价旅游产品,或将乙方包价旅游产品重新包装、整合或分割后予以销售。3、旅游接待服务,乙方应在合作期限内就上述单项旅游要素或包价旅游产品持续为甲方(及关联方)提供全程的预订、安排及接待服务,并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旅游服务。4、甲方(包括甲方的各分公司)可通过丙方平台统一向乙方采购旅游产品,乙方授权甲方(及关联方)可将所采购的旅游产品进行重新包装、整合或分割形成新的旅游产品,并通过丙方平台或予以销售。二、合作期限。1、各方的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三、甲方权利义务。5、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9、甲方(包括甲方各分公司)仅通过丙方平台统一向乙方采购旅游产品,甲方如需通过其他方式向乙方采购旅游产品的,应由双方另行签订相关法律文件予以约定。10、甲方仅对统一采购的旅游产品承担相应责任,且仅对通过丙方平台采购、旅宝保进行的交易履行付款义务。如乙方擅自以线下交易(即未通过丙方平台进行交易的旅游业务)向甲方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各分公司、子公司或各零售网点等)销售旅游产品的,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亦无需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四、乙方权利义务。五、丙方的权利义务。5、丙方通过本协议项下平台为乙方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网络销售服务、第三方在线支付服务、第三方运输服务、从业人员招募服务。乙方旅游产品入驻丙方平台销售,团款进入乙方在丙方平台开立的指定账户,丙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团款等协议约定费用。六、费用及结算。1、为促进丙方平台业务发展,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丙方按照本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标准,收取平台服务费。3、旅宝保结算中心,(1)旅宝保系丙方平台下设的结算中心,乙方在注册丙方平台时视为同意自动开通乙方的旅宝保账户,乙方的每一单业务均应通过旅宝保结算中心进行结算;(2)乙方自行在丙方平台销售旅游产品的团款及甲方采购的旅游产品的结算方式如下:乙方团款(包括通过丙方平台自行销售及甲方采购的旅游产品)结算方式适用附件《供应商守则》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各方应通过旅宝保结算中心进行结算;甲方采购旅游产品后,乙方如需申请甲方提前付款的,应由双方予以书面确认,并由甲方直接将经确认的款项汇至乙方账户内。(3)乙方自旅宝保结算中心提现时,收款账户应为乙方对公账户。等等。后附附件4为《关于宣传促销费用规定》,记载有“2、平台费2万元,其中天津XX5000元”。附件6为《供应商守则》,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1、由采购商操作中心统一操作,采购商财务部统一结算,供应商不得与采购商及采购商分支机构的门店网点进行操作及结算;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议结算方式。2、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业务合作团款,有以下结算方式:特别说明所有账期结算方式均按回团日期计算。散客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单团结算方式为线上下单,出团前结清线下60%的团款,剩余40%的团款按照散客结算。5、供应商无投诉处理和违约情况,并且核对完账目后,采购商根据结算账期及时结清供应商团款…采购商在收到供应商提供的正式发票后,将团款扣除宣传及操作费用后以公对公形式汇至供应商指定账户或由供应商到采购商财务处领取支票。等等。
2019年3月5日,XX公司向和平XX司支付2.5万元。
2019年11月27日,XX公司与和平XX司签署有一份《确认书》,其中记载有:行程为Q1星月传其蓝色土耳其畅享,出团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回团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人数为7人,团费为45493元。落款处加盖有和平XX司业务专用章及XX公司合同确认章,并手签有“2019年11月27日蒋XX,返700元,月结30天,45493-700=44793(开发票)”。
2020年1月6日,由您公司分两笔向XX公司支付15688.83元及13135.21元。
2020年1月20日,和平XX司向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团款85440.51元。
2020年7月1日,XX公司对其在旅品汇(www.lvph.cn)网站项下的账户信息予以公证,其中管理首页显示:供应商XX公司,账户总资产6454.81元,可用余额0元,冻结金额6454.81元,返利金额0元。就冻结的6454.81元对应的交易记录为2020年1月22日交易收款2482元以及2020年2月7日交易收款3972.81元。在财务管理-结算中心-线路结算项下,状态为未结算,出团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分销商为和平XX司,剩余账期在一周内的订单总计63笔,未结算金额共计496602.7元。其中涉及和平XX司总社的订单总计56笔,金额共计447056.82元;涉及和平XX司石家庄XX公司的订单总计1笔,金额共计13343.4元;涉及和平XX司廊坊XX公司的订单总计4笔,金额共计12322.42元;涉及和平XX司天津XX的订单总计2笔,金额共计23880.06元。上述订单中最迟的回团日期为2020年2月2日。
另查,旅品汇网站(www.lvph.cn)的主办单位为和平XX司。
2020年7月2日,和平XX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XX向XX公司支付17410.02元。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就本案所涉旅游产品的实际合作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除本案所涉的合作外未曾有其他合作;均认可按照正常履行,和平XX司向XX公司采购旅游产品后,由和平XX司将款项打入由您公司网站平台,然后网站将上述款项转入XX公司在网站平台上的账户内,XX公司可进行相应的支取。
XX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3月5日支付的2.5万元系支付的平台使用费。
XX公司主张就出团日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的团款现均已结清,其提交的2020年1月6日及2020年1月20日的支付凭证系为了证明和平XX司、由您公司此前向其付款的情况;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出团日期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团款530440.49元,包括1、在旅品汇网站线上下单,通过网站结算中心栏目显示的尚未结算款项496602.7元,扣除和平XX司于2020年7月2日支付的17410.02元,现尚欠479192.68元;2、XX公司在旅品汇网站的账户内被冻结的款项6454.81元;3、双方线下单独签署确认书记载的散客团款44793元。和平XX司、由您公司称其现无法计算双方已结算的款项数额,亦不清楚2019年11月1日之前的团款是否已结清;辩称相应团款应由和平XX司支付,与由您公司无关,由您公司仅系提供平台服务,和平XX司现尚未将款项支付至由您公司平台。XX公司认可线下确认书记载的该笔散客团费44793元与由您公司无关;主张根据《合作协议书》第5.5条的约定,由您公司应将网站平台所显示的款项按时足额支付给XX公司,并且和平XX司与由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存在关联关系,故网站平台结算中心显示的尚欠的479192.68元及被冻结的6454.81元应由和平XX司与由您公司共同负担。
就网站平台结算中心显示的未结算金额496602.7元,和平XX司、由您公司认可结算系通过该旅品汇网站进行,但辩称和平XX司尚未将上述款项付至由您公司的网站平台,故由您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XX公司应先向和平XX司开具发票,并且和平XX司不应负担和平XX司下属分公司尚未结算的团款,上述分公司应该与XX公司另签署有合作合同,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向和平XX司开具发票,即使未开具亦同意予以补开;主张其仅与和平XX司签署有合作合同,并未单独与和平XX司的分公司进行合作。就和平XX司是否已将上述款项付至由您公司网站平台,XX公司表示因案涉网站已关闭其权限,故其不清楚是否已支付。
就冻结的6454.81元,和平XX司、由您公司辩称因需要处理游客的投诉以及双方间合作账期的问题故需要冻结款项,一个月账期期满后就应予以解冻并安排支付;本案所涉的6454.81元至今尚未解冻应该是有相应的游客投诉,就其主张的游客投诉问题未能提交相应证据。XX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和平XX司已付至由您公司的网站平台。
就线下单独签署的确认书记载的散客团款44793元,和平XX司认可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亦认可蒋XX曾系其公司员工,但主张因时间太久,现无法确认就该笔散客是否已实际合作。XX公司认为其与和平XX司系基于本案所涉的合作关系而签署的《确认书》,和平XX司应向其支付该笔散客的团费;认可该笔费用与由您公司无关。
双方均认可结算付款时间应依据《合作协议书》附件6《供应商守则》第十一条的约定,于回团后30日内支付。XX公司主张最后一团的回团时间为2020年2月2日,故相应团费应于2020年3月3日之前支付完毕,现和平XX司、由您公司逾期未支付,其有权主张自2020年3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平XX司、由您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因其公司员工均在放假并未上班,故无法核对尚欠款项亦无法安排支付,不清楚最后一团的回团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公证书、确认书、银行业务回单、POS机凭条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和平XX司、由您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平XX司及其各分公司通过由您公司平台统一向XX公司采购旅游产品,如需通过其他方式采购另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和平XX司应依约向XX公司结算费用支付款项,由您公司应将XX公司在其平台账户内的团款按时支付给XX公司。现XX公司主张和平XX司、由您公司尚欠530440.49元未付,主要包括网站平台结算中心显示的账户冻结金额6454.81元、未结算金额496602.7元扣除和平XX司于2020年7月2日支付的17410.02元后尚欠的479192.68元、线下散客团款44793元。
首先,就冻结的6454.81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及2020年2月7日交易收款至XX公司在由您公司网站平台账户内,至今未能支取。和平XX司、由您公司辩称因需处理相应的游客投诉以及双方间合作账期的问题故需冻结上述款项,一个月账期期满后即应当予以解冻并安排支付,该笔款项至今未解冻应当是有相应的游客投诉,但其就存在相应游客投诉问题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XX公司平台账户内的上述款项应予以解冻并支付。因上述款项已支付至XX公司在由您公司网站平台账户内,故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应由由您公司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由您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由您公司支付上述冻结款项6454.81元及以6454.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已支付至XX公司在由您公司的网站平台账户内,现XX公司以和平XX司与由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要求和平XX司与由您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网站平台结算中心显示的未结算金额的问题。和平XX司及XX公司均认可双方确系通过该网站平台进行结算,亦认可相应的结算付款时间为回团后30日内支付。截至2020年7月1日,该网站平台显示分销售为和平XX司、出团日期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未结算团款共计496602.7元,最后一团的回团日期为2020年2月2日。现相应的结算付款期限均已届满,XX公司主张和平XX司在2020年7月2日支付17410.02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因和平XX司当庭表示其无法计算已结算款项的情况,亦不清楚已支付款项的情况,故在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约定,和平XX司系向XX公司支付旅游产品对应团款的义务方。和平XX司与XX公司亦认可按照正常履行和平XX司向XX公司采购旅游产品后,由和平XX司将款项打入由您公司网站平台,网站再将上述款项转入XX公司在该网站平台的账户内。现XX公司表示因其账户权限已被关闭,故无法核实和平XX司是否已将上述款项付至由您公司网站平台。和平XX司及由您公司表示由您公司仅系提供平台服务,和平XX司尚未将上述款项支付至由您公司网站平台。基于此,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方仍应为和平XX司,和平XX司逾期未向XX公司结算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和平XX司支付上述尚欠的合同款479192.68元及以479192.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以由您公司与和平XX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要求由您公司与和平XX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采购主体为和平XX司包括其各分公司,故和平XX司辩称其不应负担其下设分公司尚未结算的团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就线下散客团款44793元的问题。XX公司与和平XX司均认可双方间仅存在本案所涉合作,未曾有其他合作关系。XX公司主张其与和平XX司系基于本案所涉合作关系而签署的该线下散客《确认书》,和平XX司亦认可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以及蒋XX曾系其公司员工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确认书》予以认可。该笔散客的回团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相应的结算付款时间亦已届满,现和平XX司未依约结算付款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和平XX司支付上述散客团款44793元及以44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平XX司以时间太久无法确认该笔散客是否已实际合作为由抗辩其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XX公司认可该笔费用与由您公司无关,故其要求由您公司对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和平XX司及由您公司提及的开具发票的问题,因XX公司表示如未开具发票其愿意配合开具,故上述开具发票事宜并不阻却和平XX司及由您公司的上述支付款项义务。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523985.68元及利息(利息以523985.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6454.81元及利息(利息以6454.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893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172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靖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