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33156号之一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
被告重庆市春涛文XX播中XX,住所地重庆市。
投资人邓XX。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宋XX。
被告邓XX,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春涛文XX播中XX、重庆XX公司、邓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简易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春涛文XX播中XX、重庆XX公司、邓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卫凌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