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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确认之诉

  • 行政类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丹律师
原告青程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报告》均陈述日期不符,且其受伤情况均为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作出的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

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7行初471号

2016-09-18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XX。

    法定代表人许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青程XX”)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刘XX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程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赵X,被告区人保局的行政副职负责人桂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XX于2015年12月7日在工作时左胸部不慎撞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青程XX诉称:一、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报告》均陈述其于2015年12月7日工作时间受伤,但出具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记录册显示其初诊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且其受伤情况均为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第三人12月7日工作时间受伤与12月10日诊断为左胸第7肋骨骨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均未查明上述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必然违背客观事实。二、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这一期间切断了第三人工作时间受伤与骨折事实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要求第三人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的存在,否则即构成证据不足以认定工伤。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两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2016年3月28日,区人保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所在地进行调查,原告公司负责人告知了以上事实的存在,不予认可第三人的工伤情况,但区人保局在当天即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程序显然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撤销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6年2月22日,第三人就其于2015年12月7日发生的伤害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了当事双方。经调查,区人保局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了认定结论,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当事双方。二、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区人保局对其本人及同事金X、王X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第三人平时工作内容为操作数控车床加工零件,在操作数控车床加工零件时需要使用加力杆夹紧产品,而在夹紧产品时并不能排除胸部会撞到加力杆的情况产生,且当日第三人在事故前工作状态均属正常。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虽没有同事亲眼所见(因发生事故时其他同事都在各自操作其他设备工作),但在事发当日就向同事金X提及了其受伤一事,第二天上班时也向同事反映其胸部疼痛的情况。后第三人因疼痛加重于2015年12月10日至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伴局部胸膜反应。其次,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2015年12月7日所发生的事故与其12月10日之医院诊断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属于工伤,也未能举证证实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发生事故后直至12月10日到医院就诊期间有其他外伤史。再次,原告公司汪XX及王X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可以证实,区人保局的两名工作人员是在2016年3月1日至原告经营所在地进行调查,并非是原告所诉称的3月28日。且根据2016年3月7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区人保局针对原告于3月1日提出的疑问再次向第三人详细核实了相关情况,证实其发生事故经过、伤情发展及就医情况均合情合理。最后,区人保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骨科医疗专家了解到,根据第三人的病史资料及X光片,可以判断第三人左侧第7肋骨骨折属于新鲜骨折,结合第三人2015年12月7日当日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状态均属正常的表现,可以排除第三人在当日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左侧第7肋骨骨折的这一可能性。故区人保局认为第三人于2015年12月7日在工作时左胸部不慎撞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市人保局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同日受理后,市人保局制作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区人保局。2016年5月20日,区人保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同年7月5日,市人保局经审查后认为,区人保局对第三人刘XX于2015年12月7日所受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刘XX述称: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市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证据

    庭审中,被告区人保局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被告市人保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刘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松江区,区人保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

    4、第三人刘XX的病史资料及2015年12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病假建议书》,证明第三人伤势就诊情况;

    5、第三人2015年12月的考勤表,证明第三人2015年12月7日正常出勤;

    6、第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经过;

    7、2016年2月22日、3月7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8、2015年12月11日由王X及金X签名的情况描述、2016年1月3日由金X签名的《情况说明》、2016年2月29日金X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6年3月1日王X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平时工作中需要使用加力杆夹紧产品,而在夹紧产品时有可能会产生胸部撞到加力杆的情况,且当日第三人在事故前工作状态均属正常以及其事故后的工作状态;

    9、2016年3月1日原告公司经理汪XX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汪XX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12月7日所发生的事故及12月10日的医院诊断(左侧第7肋骨骨折伴局部胸膜反应)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属于工伤;

    10、2016年3月1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骨科医疗专家俞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专家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2015年12月10日经医院诊断的“左侧第7肋骨骨折”属新鲜骨折;

    11、第三人刘XX发生事故时操作的数控车床照片2张,证实在第三人夹紧产品时有可能会产生胸部撞到加力杆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和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诊断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并非第三人发生伤害的当天即12月7日,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12月7日发生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6,认为是第三人对受伤事实的叙述,结合其他证据来看,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其他人证存在,且从技术上讲,加力杆不可能擦伤左胸,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调查过程也如实陈述了无其他人看到其受伤经过。对证据8中王X、金X签名的情况描述,经核实,王X及金X是在第三人称上述材料并不用于工伤,是医院为了解情况才签名确认的;对王X、金X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人在调查记录中均称未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对金X签名的《情况说明》,其中提到是第三人在吃夜宵时单方面向金X的叙述,金X并未看到第三人受伤情况;对上述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汪XX并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经过,是班长报告后才得知的,在调查过程中,汪XX也陈述了从技术上讲,第三人在操作车床过程中不可能伤到左胸,故第三人若要证明是工伤,需提供技术上的证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并认为仅是从病理上认定伤情,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操作加力杆时,仅可能碰到右边,且角度也小于45°,若撞击的话仅可能是右胸受伤,而不可能是左胸受伤,故无法证明第三人系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区人保局对此质辩称:对证据4,从病史资料可看出第三人胸部不适已有三天,与事发时间是吻合的。对证据6,从现场情况看,加力杆的高度正好是在胸前的位置,若是侧着站立,是有可能撞击到左胸的。对证据8和9中的情况描述及《情况说明》,无论是何用途,无法否定其真实性,且原告对于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汪XX也承认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认定的举证原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被告市人保局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无异议,但认为区人保局事实认定不清,故适用错误。

    被告市人保局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3、2016年2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4、2016年2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2016年2月22日《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

    6、2016年3月28日《认定工伤决定书》;

    7、《送达回证》及XX回执凭证。

    经质证,原告、被告市人保局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保局提供了下列依据和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被告区人保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同区人保局提供的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三)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被告区人保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2、2016年5月13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及邮件封面,证明市人保局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3、2016年5月13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人保局于2016年5月13日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发送给区人保局;

    4、2016年5月20日《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区人保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市人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

    5、2016年7月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XXX,证明市人保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经质证,原告、被告区人保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3日、4日、5日和7日原告的《生产记录表》,证明第三人2015年12月7日是上夜班,上班时间为18:30-4:30,车间主任是王X;

    2、第三人2015年12月的考勤表,证明2015年12月8日夜班期间,第三人因病痛于20:38提前请假下班回家;

    3、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证明单》3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病休一直未上班,原告知道第三人受伤休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伤而请假提前下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此质辩称:病历资料、检查报告、《疾病病假建议书》及《医疗证明单》是相互印证的。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依据、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两被告提供的有关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夜班期间操作机器时左胸部不慎撞伤。当天吃夜宵时,第三人向同事金X提及受伤一事,次日上班时,又向领班及厂长反映其胸部疼痛的情况。同月10日,第三人前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2016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还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2015年12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即向区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5日,市人保局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市人保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通知其参加复议,但其未发表意见,后市人保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均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区人保局提供的第三人病史资料、考勤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7日上夜班时左胸受伤的事实。故区人保局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第三人就诊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所称12月7日受伤无因果关系为由,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区人保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审查、立案和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X

    审判员周X

    人民陪审员倪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X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 2016-09-18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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