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7725号
原告殷X1,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殷XX,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潘XX(殷XX之夫)。
被告殷XX,男。
身份证号×××
被告殷X4,女。
身份证号:×××
被告殷X5(兼殷X4、殷XX委托代理人),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殷X1与被告殷XX、殷XX、殷X4、殷X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1之委托代理人殷建伟,被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殷X4,被告殷X5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X1诉称,X房屋,原是XXX分配给我爷爷殷XX、奶奶杨XX的公房,1998年由我爷爷奶奶购买。2007年7月8日我奶奶杨XX去世,2011年2月14日我爷爷殷XX去世,该房没有进行析产和继承。为了这个房子的继承,我父亲和他的三个妹妹打了好几场官司。2012年11月12日,我父亲找到我说我爷爷殷XX曾给我留有遗嘱,把属于我爷爷的房产份额赠给我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遗嘱是2007年11月30日进行的公证,我爷爷的遗嘱内容是将诉争X房屋中殷XX的份额及其从妻子杨XX去世后应继承的份额均留给孙XXX1,在殷XX去世后,该部分遗产由殷X1继承,并指定为殷X1的个人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房屋由我继承,我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依法分担。
殷XX辩称,殷X1诉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是1986年我父亲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分配后一直由我居住,因我有一套西XX的房子,我父亲一直住在西XX的房子,包括租赁合同等都换过来了。我认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继承法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遗嘱。2005年9月我父亲已经把诉争房屋卖给我,房款我已经支付给我父亲殷XX,诉争房屋属于我所有,且已经办理房产证。但其他兄弟姐妹逼着我父亲打了行政官司,撤销了我的房产证,将房产恢复至我父亲名下。2009年父亲又将房屋卖给殷XX,并为其办理房产证。西XX房屋现在谁名下我也不清楚。我父亲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殷XX在去世前其名下已经没有房产,房产证上写的也不是殷XX的名字。综上,不同意殷X1的诉讼请求。
殷XX、殷X4、殷X5辩称,尊重我们父亲殷XX的公证遗嘱,同意殷X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殷XX与杨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殷XX、殷XX、殷X4和殷X5,殷X1为殷XX之女。杨XX于2007年7月18日去世,殷XX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
2007年11月30日,殷XX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殷XX,我名下X(以下简称X房屋,建筑面积共计X平方米)房产系我与妻子杨XX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及继承我妻子杨XX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孙XXX1所有,并指定为殷X1个人的财产。"殷XX、殷X5、殷X4对上述公证书均无异议。殷XX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X房屋应为其所有,殷XX无权处分该房屋。
殷XX另主张X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后其又与殷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以208000元购买该房。殷XX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购房款收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对殷XX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购房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殷XX;收条载明:"今日从殷XX处收到X房屋购房款捌万元。收款人:殷XX,2005年10月14日"。其他当事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购房款收据的签字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X房屋曾于2005年9月23日过户至殷XX名下,殷XX于2007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7)海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9月23日向殷XX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即X房屋)。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
另查,殷XX曾于2009年12月1日与殷X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X房屋出售给殷XX。殷XX于2011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就该案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40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X房屋系殷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殷XX与殷XX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X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证明、购房款收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殷XX虽主张X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该房屋应为其所有,但殷XX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殷XX,其他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X房屋系殷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殷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因X房屋系殷XX与杨XX之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拥有一半产权。杨XX先于殷XX去世,上述房屋中杨XX所属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由其继承人殷XX、殷XX、殷XX、殷X5、殷X4均分其所占份额。殷XX所立遗嘱可处分其个人所属份额。殷XX虽主张殷XX所立公证遗嘱应属无效,但该遗嘱系殷XX通过合法的公证机关办理,且其处分的上述房屋份额系其合法所有的产权份额,故本院对殷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对殷XX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殷XX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殷X1应享有X房屋五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殷XX、殷XX、殷X5及殷X4依法继承上述房屋杨XX之所属份额,各自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鉴于殷X1对X房屋享有五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故本院对殷X1要求X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其给付殷XX、殷XX、殷X5、殷X4相应份额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殷XX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载明殷XX收到殷XX给付X房屋房款8万元,其他当事人虽主张殷XX未实际给付该款项,但就此未举证证明,且认可殷XX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殷XX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殷XX确曾给付殷XXX房屋房款8万元。该8万元系殷XX所负债务,各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就X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各继承人所占份额,扣除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后具体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房屋归殷X1所有;
二、殷X1给付殷XX房屋折价款二十万零七百元,殷X1分别给付殷XX、殷X4、殷X5房屋折价款各十二万零七百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由殷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松
代理审判员 许暘
人民陪审员 方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