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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 合同事务
  • (2021)冀06民终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羽律师
代理上诉人一方,诉请获得法院支持,案件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
上诉人袁XX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曹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XX公司赔偿上诉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273000元,被上诉人曹XX
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曹XX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信息显示,XX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曹XX为唯一股东,并且在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等职务。在本案中,上诉人与XX公司达成购房合同后,其中有154101元的购房款直接汇入曹XX个人银行账户中,明显曹XX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所提供之证据,足以证明曹XX在经营过程中,与XX公司财产不独立、混同。曹XX应当对涿玉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20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按照违约金273000元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该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不再主张XX公司赔偿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273000元,坚持要求曹XX对涿玉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无异议,对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要求给予改判。
XX公司及曹XX辩称,认同一审判决,但团购费非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上诉主张曹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合同相对方为XX公司,本案为商品
房销合同纠纷,曹XX非合同相对人,同时也不是上诉人购房款的收款人,XX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具备法人资格,请求驳回上诉。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房款2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电商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原告袁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涿州市。房屋每平方米售价2422.59元,总价款为223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时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1日付清全部房款。后原告分别向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X转账154101元、刘XX转账68899元及团购费50000元。被告XX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开具购房款收据。
查明,涉案房屋手续不全,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也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团购费及支付原告违约金。房XX公司及接受委托的销售经纪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均应依法进行。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向原告交房。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退还223000元购房款,对此予以支持;对于50000元团购费,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申久苑售楼处专用章”,XX公司虽未直接收取该团购费,但因申久苑售楼处系XX公司的房产销售公司,故XX公司应当退还50000元团购费。因第一被告XX公司系有限公司,独立法人,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第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主张返还全部购房款、电商费及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袁XX与被告涿州市XX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
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团购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上诉人曹XX。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曹XX应否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对一般有限公司而言,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曹XX。上诉人袁XX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曾向曹XX转账154101元。被上诉人曹XX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曹XX关于其对XX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袁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涿州市XX公司、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袁XX购房款2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涿州市XX公司、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袁XX团购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
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均由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杨玉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


  • 2021-02-19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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