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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20)晋07行初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羽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晋07行初56号
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张羽,北京XX律师。
被告兴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胡XX
委托代理人韩X,山西XX律师。
原告白XX诉被告兴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XX、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山西省吕梁市兴县村民,在本村建有房屋并在本村承包有土地,拥有《土地使用证》。兴县人民政府以建设“晋绥干部学院”为名义,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纳入征收范围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并违法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22日两次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申请公开被征收土地、房屋所在地块的如下审批文件:1.征地批复文件;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供地方案;3.拟征地公告(征地告知书);4.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5.征地调查确认表;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7.土地利用现状图;8.征收土地公告;9.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对应的批准文件;10.预征地补偿款存储证明;1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2.用地批准后的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并向原告邮寄上述文件的书面文件(均需加盖公章),如该文件不存在,请书面告知。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24日两次拒收上述快递。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兴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依法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答复,而是在看到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后予以拒收。被告不依法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将书面答复结果邮寄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土地证;2.信息公开申请表;3.XXX快递单(单号为:113XXXX5277);4.XXX查询单(单号分别为:110XXXX6378、113XXXX5277);5.兴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截图;6.温三油与白XX的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兴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信息公开指定机构从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本案中,答辩人在其开设的兴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向全社会公开发布的《兴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政府办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机构,并公示了受理机构的具体地址、邮编、办公时间以及联系电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按照《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和指引,按照统一的样式向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经查阅快递档案,未发现原告提出过相关申请。因此,不能视为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提起的多起行政诉讼明显缺乏诉的利益,不具有起诉的正当性,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首先,原告的起诉明显缺乏诉的利益。从原告反复申请而发起的行政程序来看,其核心内容是意图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其所诉求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因此,原告反复发起的多个行政申请事项乃至行政诉讼主张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基本的判断依据是其是否具有可资主张权利的“被征收土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申请对象众多,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申请内容属于同类事项且非常繁杂,围绕晋绥干部学院征收拆迁相关问题,要求公开征收补偿安置各个环节的审批手续、建设规划文件等行政管理各类文件等。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申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原因和目的,均是认为晋绥干部学院征收项目违法。综上可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并不在于通过诉讼获取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政府信息,而是希望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向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施加压力,表达对征收补偿相关问题的不满。原告集中、大量地提起此类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原告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一项服务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此类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其次,原告的起诉不具有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行政诉权的设立是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司法权来保护权益或者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利。原告不断将诉讼作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谋求私利的手段,此种起诉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宗旨。第三,原告反复提起行政诉讼显属对诉权的滥用,构成滥用诉权行为。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原告的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已经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界限。针对原告所提起的频繁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X。纵观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案件,无论是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向临县人民法院所提起的其他相关诉讼均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这种不间断地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转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和诉讼的压力,以期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迂回实现其所主张的征地补偿问题。原告的诉讼明显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已经构成了权利的滥用。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起诉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起诉状及应诉手续;2.原告起诉兴县蔡家崖乡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起诉状及应诉手续;3.原告向兴县蔡家崖乡人民政府、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土地证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信息公开申请表真实性认可,但是申请内容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原则。原告申请内容第1-7项、第9-11项是自然资源局制作和保存,第12项是由乡镇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对象错误;3.快递单号真实性认可,但是上面写的退回,没有写谁拒收,不能证明被告拒收过,被告负责信息公开的对外机构是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告写的收件人是信息公开办公室,被告没有这个机构。且原告需要在备注栏标注信息公开申请,从形式来讲不符合兴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要求的程序;4.XXX查询单也显示不出拒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拒收情形;5.对兴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截图内容以及温三油与白XX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是要查明被告是否履行了合法的征收手续,提起诉讼是因为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且这几个案件原告都已经撤诉,对兴县蔡家崖乡政府撤诉理由是乡政府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对兴县自然资源局撤诉的理由是起诉主体错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及单号为110XXXX6378快递查询单,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3、5、6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的单号为113XXXX5277的XXX查询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兴县XX村民。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兴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因兴县人民政府“晋绥干部学院”项目的建设需要,申请人承包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申请公开“晋绥干部学院”项目的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要求提供纸质文本并邮寄送达。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XXX快递向被告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邮寄《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投递情况显示为收件人2020年6月24日拒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责令被告兴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将书面答复结果邮寄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原告认为“晋绥干部学院”征地工作涉及其合法权益,提出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XXX快件,收件人是信息公开办公室、单位名称是兴县人民政府(含地址),该内容系原告基于自己的认知按照从兴县人民政府官网上下载的《兴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填写,并无不当之处,且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兴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原告提供的XXX快递单内容看可以明确该快件并非邮寄的私人信函。被告兴县人民政府收到该快件后,理应通过机关公文流转渠道将该快件转交相应的职能部门办理,其收发人员对该快件径行拒收行为构成履职不当。被告兴县人民政府对该快件拒收之日,应当视为其在当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该申请内容,被告当庭也确认知悉。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庞卫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20-11-11
  •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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