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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9)粤 03 民终 30293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景峰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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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 03 民终 3029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

南海大道**新能源大厦**顶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3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

圳市宝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7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

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峰,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

岗区布吉街道布龙路**景XX**d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峰,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

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法定代表人:乔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住所地:深圳,住所地: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景XX**法定代表人:黄XX。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主力店公司)、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

国华、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东南XX网络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XX)、深圳市XX(以下简称全球牛

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 0305 民初 128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9 年 11 月 7 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X公司和王XX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四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

赔偿损失 10 万元;2、改判四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支付因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 5 万元;3、

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提交的(2017)

深证字第 89606 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上诉人委托律师去深圳公证处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

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

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具体案情在 50 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上诉人支

出的律师费 5 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

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XX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侵害被答辩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

南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深圳市XX公司和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向原告赔偿商誉及精神损失 10 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

费 628 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 5 万元;5、被告采取删除、屏蔽、断

开链接等措施消除网帖的不利影响;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公证处作出的编号为(2017)深证字第

89606 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

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辩称文章的发表人为奥一网友,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系被告王XX,该文

章发表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查实,文章标题为“住建局忽悠了一名癌症患者的救命钱”,与被告

XXX没有关联关系,文章发表人并没有侮辱、诽谤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恶意诋毁原告商

业信誉的目的,从该证据中显示的网友的回复及证据的百度搜索结果看,原告的商誉并没有受

到任何损失。被告南XX网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该公证书载明涉案文章

的标题为“住建局忽悠了一名癌症患者的救命钱”,发表人为“奥一网友”,发表时间为 2017

年 4 月 22 日,文章载明:“我叫王XX,于 2016 年 6 月加盟了全球牛新洲店和疯烤新洲店,

二家店在 2016 年 7 月 1 日与主力店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同意经营商业,

当时我怕不给做餐饮还特意问了主力店公司的负责人王XX,王XX信誓旦旦的说:“绝对没

问题,我们这地方是市住建局的,主力店管理公司是住建局下面的公司,保证有什么问题都能

帮忙搞定!'因我之前吃过这种亏还是不放心,后王XX再三保证没问题又注明可经营商业包

含餐饮,我想着市住建局的物业应该是没有什么问题所以就签了合同,并积极筹备,准备当年

10 月 1 日开业。直到九月份装修接近尾声的时候问题来了,新洲花园部分业主突然闯入店铺

不明分说就阻止我们施工,百般阻挠装修,他们说这里不给做餐饮,再装修就要打人!主力店

公司也不让我们装修,并对我们进行停水停电,问他们原因也一直没有给个说法……楼下一楼

整层出租给主力店公司的王XX,主力店公司王XX又打着市住建局的旗号招摇撞骗再次进行

分租,最终经过层层转租后才到我们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件及委托代

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公证费金额为 628 元,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

5 万元。被告XXX、被告南XX网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

予认可。被告XXX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

询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XXX服务于 2016 年底就不在景XX 1001 室办公,因此本

案与被告XXX没有关联关系。两原告、被告南XX网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被告XXX服务的具体搬离时间,也无法证明被告全球牛

餐饮服务与被告XXX没有关联关系。经查,该信息查询单显示 2017 年 2 月 24 日查询的

结果是被告XXX服务提供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告南XX网络当庭向

本院提交了发帖人信息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发帖人的发帖时间及 IP 地址。两原告对该证据的

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称被告南XX网络没有提供发帖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地

址,因此其不能达到免除自身责任及义务的目的。被告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同时辩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发帖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查实,无法证明发帖人就是原告诉状所称的被

告王XX。经查,该情况说明载明了发帖人的注册邮箱、发帖时间、对应 IP 地址、端口号,

请持此 IP 信息的电信运营上进行 IP 比对,即可查出发帖人具体身份信息,被告南XX网

络只掌握发帖人的 IP 资料,其他具体线下资料需由电信运营商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称被告王XX在论坛发布名为“住建局忽

悠了一名癌症患者的救命钱”的帖子,并委托深圳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作出的编号为

(2017)深证字第 89606 号公证书附件四第 2 页、第 3 页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所载的发

帖人“王XX”的年龄、性别信息与被告王XX相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涉案网帖系被

告王XX所发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

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0 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

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法

人名誉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名誉,在公开媒体上发表

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本案中,被告王XX在网帖中使用的“打着住建局

的旗号招摇撞骗”、“居然知法犯法”,为了个人私欲,不惜一切手段进行自我创收”等字眼,

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在客观上势必会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导致其名誉受损;被告的行

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法

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XX立即删除涉案网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

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言论

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酌定被告王XX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原告主张 10 万

元的商誉及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因维权支付的

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 5 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其与被告XXX服务的法定代表人

黄XX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XXX服务的违法施工,造

成业主阻挠施工,同时该公司也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反而无理要求原告赔偿其巨

额的停工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主力店公司于 2017 年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XXX服务及其法定代表人黄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

告XXX服务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

的股东仅有黄XX和谢XX两人,原告主张被告王XX加盟了被告XXX服务,但并未提

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全球牛餐

饮服务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根据被告XXX提供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

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可知,被告XXX服务已经于 2017 年 2 月 24 日之前搬离了被告斯里

红茶业的物业景XX,而涉案帖子的发布时间是 2017 年 4 月 22 日,因此本案与被告斯里红

茶业无关,故,被告斯里红茶叶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

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知,被告南XX网络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

对发帖内容进行事前审查的义务,其所负的义务为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或者投诉后,及时的采取

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原告请求该被告承担网络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该被告

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原告损失扩大,或者该被告知道用户利用论坛发帖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南XX网络知晓被告王XX的侵权

行为。同时,被告南XX网络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已经及时的删除、屏蔽了涉案帖子,

并且提供了发帖人的邮箱、发帖时间、IP 地址以及端口,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

法律义务。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南XX网络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进

一步扩大,因此被告南XX网络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XXX服务、被告王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

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的通知》第 140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名为“住建局忽

悠了一名癌症患者的救命钱”的网贴;二、被告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

市主力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XX书面致歉;三、被告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公证费 628 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主力店商业管理有

限公司、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656.3 元,由被告王XX负担 1656.3 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XX在网络论坛发布的诉争帖

子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并认定被上诉人王XX就此承担删帖、书面致歉、赔偿公证费等侵

权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XX应否赔偿损失 10 万元以及律师费 5

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前述损失的发生,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责任的

主体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300 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和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钟XX(兼)

附相关法条:

深圳市XX公司、王XX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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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

次发回重审。


  • 2020-06-09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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