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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8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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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景峰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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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80 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XX,男,1978 年 11 月 12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

2014 年 6 月 9 日被羁押,同年 6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5 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

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景峰,北京市XX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XX犯出售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 2015 年 1 月 14 日作出(2015)深

中法刑二初字第 23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

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詹XX从 2013 年开始向犯罪嫌疑人詹XX(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非法制造的发票,之后存放于其租用的深圳市某某号 603 房并通过

qq 在网上出售。2014 年 6 月 9 日,公安机关在詹XX的上述租房搜得尚未销售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 11050 份、国税普通发票 61162 份、地税类发票 55510 份。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发票均为

假发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伪造的涉案发票等物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詹XX等证人证言、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XX的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

票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詹XX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一)被告人詹XX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

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查获的各类假发票由侦查机

关依法予以销毁。

上诉人詹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詹XX仅购买、收藏而没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和其他发票,其行为不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詹XX购

买的发票绝大部分没有发票号码,要素不齐,不具有完备的形式要件和发票功能,不是严格意

义上的发票;詹XX的行为属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原判对詹XX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 年 6 月,上诉人詹XX开始向同案人詹XX(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伪

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之后在网上联系物色买家后通过快递等方式转手出售,从中

赚取差价。

2014 年 6 月 9 日,公安机关在詹XX租用的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号 603 房查获詹XX存放

在该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 11050 份、地税普通发票计 55510 份、国税普通发票计 61162 份。

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鉴定,查获的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在工作中发现詹XX等人

制售假发票的犯罪线索,经调查后于 2014 年 6 月 12 日立案侦查本案。

2、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存放涉案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及

在扣涉案发票,证实:2014 年 6 月 9 日,该局在詹XX承租的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号 503 房抓

获詹XX,之后在该 503 房及同址 603 房搜获全国各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一批,共计

国税类假发票 72212 份、地税类假发票 55510 份。因查获发票数量巨大,该局清点包装后存放

于深圳市XX厂仓库。

3、中国XX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詹越

国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 6221***********6009)的资金往来情况。

4、深圳市公安局提取的租房合同,证实:詹XX于 2013 年 5 月 1 日与房东徐XX签约承

租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号 603 房。

5、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于 2014 年 3 月在工作中发现詹XX等人制

售假发票的犯罪线索,经调查后于 2014 年6月 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号 503房抓获詹XX。

6、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詹XX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詹XX的证言,证实:我从 2013 年 6、7 月开始贩卖假发票。大部分是假发票是

饶X老家一个叫“老张”的老乡寄给我,少部分是华XX一个叫“小X”的老乡发给我,之后

大部分出售给我在布吉或广州、外省的老乡。我出售的假发票既有普通发票也有增值税专用发

票。我向詹XX出售过假发票,具体份数记不清,我卖假发票给他的价格是每本十几元至二十

元不等。

2、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我将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号 503 房、504 房(对外挂 506 门

牌)和 603 房出租给詹XX,其中 603 房是 2013 年 5 月 1 日出租的,合同由我妻子徐XX和

詹XX签订。詹XX和他老婆住在 503 房,我不清楚 504 房和 603 房住什么人。

三、鉴定意见

1、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深地税票鉴字(2014)d048 号),证实:经检

验,深圳市公安局于 2014 年 6 月 24 日送检的 55510 份各类发票(包括通用机打发票、通用发

票(电子)、统一代开发票、地方税务统一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等)均为假

发票。

2、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深国税票鉴(2014)1005 号),证实:经检验,

深圳市公安局送检的 72212 份各类发票(其中国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计 11050 份,国税普通发票

计 61162 份)的要素不齐全(号码缺失),均为假发票。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龙

岗区某某号 503 房、506 房和 603 房的相关情况。现场勘查过程中,公安人员在上述 503 房发

现一串钥匙,用该钥匙打开上述 603 房房门后在该房内查获假发票一批,另在上述 506 房发现

一套台式电脑及打印有发票代码的 a4 纸等物品。

经辨认公安机关在上述 503 房发现的钥匙,詹XX签名确认该串钥匙是其用于存放假发票

的上述 603 房的钥匙;经辨认公安机关拍摄的部分发票照片,詹XX签名确认照片上的发票是

其存放在上述 503 房的发票样本。

2、深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证人詹XX指认上诉人詹XX就

是向其购买伪造的地税和国税类发票的人,证人罗XX指认上诉人詹XX就是向其承租深圳市

龙岗区某某号 503 房、504 房和 603 房的人。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詹XX的供述与辩解:2013 年 6 月左右,我了解到贩卖假发票有钱赚,于是在网

上查找买家和卖家,开始做假发票倒买倒卖的生意。开始时,我向詹XX购买假发票并通过顺

丰快递邮寄给网上联系的买家,从中赚取差价。2013 年 6 月底,我听说詹XX被公安机关抓

了,于是重新在网上寻找假发票货源并通过 qq 群认识了詹XX,开始联系他并从他那里购买

假发票,然后在网上联系买家售卖假发票。期间我还联系并向詹XX购买过一些假发票。我

主要从詹XX和詹XX那里拿货,然后通过 qq 群联系买家,通过XX快递把假发票邮寄给

客户。詹XX一般把假发票送到杨美地铁站 b 出口,我到那里去取且一般给他部分现金,卖掉

发票后再用现金还给他剩余的钱,他一般以每本 26-28 元的价格卖给我假发票,质量好的 28

元,差的 26 元。詹XX一般在三联村的三联广场和我交易假发票,也是现金付款,一般是

每本 30 元,每次交易一、两本。我主要在 qq 群上找假发票的买家,没见过对方,不知买家的

具体情况,我们在网上谈妥后,我就把假发票快递给买家,一般每本卖 35-40 元。我贩卖的假

发票有普通发票、国税通用发票、地税通用发票,少量成卷上海汽油发票、广东定额发票、半

成品空白票。

我购买的假发票都放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号 603 房,603 房的钥匙放在 503 房办公桌的抽

屉里,由我本人保管。公安机关在 603 房搜出的发票是我存放的,其中 2/3 是向詹XX购买

的,剩余部分是网上购买的,都是假发票。我很多时候是通过进入 qq 群来发布出售假发票的

信息,每发完一个广告信息后,我就会退出该群。所以该群的聊天记录就没有了。与买家相关

的聊天信息我已经删除了。我所卖的假发票没有发票号码。公安机关查获的这些假发票也没有

号码。

关于上诉人詹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

事实,不仅詹XX归案后多次供认其长期购进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后在网上转售

牟利,而且詹XX案发时持有多达 127722 份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假发票,按常理推断

其目的显然在于出售牟利。因此,詹XX及其辩护人辩称詹XX仅系购买而没有出售发票和增

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理据不足,

不予采纳。第二、詹XX及其辩护人辩称詹XX购买的大部分涉案发票均没有发票号码,要素

不齐,尚不具备完备的发票形式和发票功能经查属实,但存在上述问题的涉案发票仅在购买者

将其当作真实发票使用时可能存在影响,却不影响涉案发票作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亦不影响评判詹XX的行为是否构成上述两罪名。因此,

詹XX及其辩护人针对涉案发票存在问题所提意见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际影响。第三、现有证

据证实詹XX为了出售而购买了大量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詹XX归案后一

直供认其在被抓获前曾售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而且一直供认查扣在案的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系其向他人购进而随时准备出售,其亦一直在网上物色

招揽买家。因此,詹XX已着手实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行为,

仅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本案而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原判认定詹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理据充分,

詹XX及其辩护人辩称詹XX的行为系犯罪预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XX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非法销售

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詹XX非法销售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

巨大,非法销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均

应依法惩处。詹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詹XX已经着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和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的出售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可

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

判程序合法,但表述对詹XX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予以减轻处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詹XX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文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

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

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

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

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

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

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詹XX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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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

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

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5-06-16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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