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洞庭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93861.1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判决部分,改判驳回XX公司针对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未查清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律关系,即仅依据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情况下,判令XX公司的给付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XX公司协调XX公司尽快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承诺书确定的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也不能作为分包合同的结算依据,该金额系理论测算,并未结合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结算金额应由鉴定机构确定;承诺书记载的金额也超过了总包合同项下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尊重一审判决结果。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8元,XX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原名天津市XX公司。2011年4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XX公司将滨海XX地块一、二工程消火栓工程、喷淋工程分包给XX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XXX元(不含总包服务配合费用),合同最终结算值以发包人批复的有效工程量乘以结算(或审计)单价计算。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在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拨付幅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待工程竣工资料齐全,工程全部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保修期结束,业主支付给承包人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限为2年,自XX公司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涉案工程现已实际施工完毕,XX公司先后共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XX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曾向XX公司出具《消防分包项目结算汇总表》以及《关于滨旅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项目消防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承诺》,确认了涉案分包工程结算款项为XXX元,在XX公司保证配合3-13号厂房顺利进行消防验收的前提下,XX公司承诺,XX公司配合完成3-13号厂房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给XX公司993861.1元。另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总包合同已由XX公司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7月17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经招投标程序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成果,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加盖公章的《消防分包项目结算汇总表》以及《关于滨旅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项目消防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承诺》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后附的工程量清单,涉案工程工程款虽约定为固定价款合同,但合同赋予作为工程发包方的XX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单价具有最终的审定权,通过该约定可以看出针对涉案工程而言,发包方对工程量及结算单价的审定对XX公司与XX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而这一审定也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工程总价款。结合XX公司出具的《消防分包项目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虽然以单体建筑物所对应的单项工程价款的方式予以体现,基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构成结合XX公司对其出具汇总表及承诺书出具背景的陈述,形式上能够确认XX公司结合《协议书》对XX公司施工内容及施工工程量和结算单价的认可,在汇总表及承诺书未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即便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未有结算,但XX公司对工程款的确认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对XX公司与XX公司仍具有约束力,同时建开工程也应当依据汇总表及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确定XX公司所施工涉案工程款项为XXX元。由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且已实际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在业主支付给承包人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但由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该部分费用XX公司尚未支付,XX公司诉请中所包含的质保金部分支付条件尚不成就,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保护,XX公司可待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除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根据目前工程现状结合XX公司出具的《消防分包项目结算汇总表》以及《关于滨旅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项目消防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已具备付款条件,故XX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截至目前应得工程款应为XXX.65元(XXX元*95%),扣除XX公司已付工程款XXX元,XX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目前仍享有XXX.65元的到期债权。
针对付款主体问题,由于XX公司以及XX公司之间合同合法有效,承担上述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XX公司,但由于XX公司向XX公司所出具的承诺XX公司亦表示认可,该承诺行为合法有效,对承诺方及受承诺方均具有约束力,XX公司以其自身行为主动加入涉案工程款项支付,基于承诺款项未能支付,XX公司在其承诺范围内与XX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工程款XXX.65元,被告天津XX公司在其承诺支付工程款993861.1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2007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75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XX公司陈述2015年4月2日出具《关于滨旅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项目消防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后,该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XX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该笔130000元工程款与上述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无关,XX公司亦不认可收到XX公司支付或XX公司转付的该笔工程款。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备结算效力以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993861.1元工程款的共同付款责任的认定。
在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分包了XX公司总包项下的滨海XX地块一、二工程消火栓工程、喷淋工程的施工,XX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尚未进行结算,XX公司认可以XX公司在《关于滨旅科技产业园地块一、二项目消防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中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价款XXX元作为其与XX公司就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XX公司对于XX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价款虽不发表意见,但对一审法院以此价款为基础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并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XXX.65元工程款的判决结果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XX公司及XX公司均认可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备对于案涉分包工程的结算效力。在上述承诺书中,XX公司还向XX公司作出待该公司配合完成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993861.1元工程款的承诺,至今上述消防验收已完成,XX公司依据上述承诺主张XX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无不当。XX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该付款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还主张在出具承诺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其对于已向XX公司支付993861.1元工程款一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61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王宗新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