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津0102民初32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钰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3273号
原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北京XX律师。
被告:侯XX
原告何XX与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XX立即向何XX支付4万元;2.判令侯XX立即向何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380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侯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何XX与侯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侯XX向何XX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8年2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2017年3月1日,何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借款打到侯XX账户。现借款已期,经何XX多次催要,侯XX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侯XX辩称,《借条》是被欺骗或胁迫情况下写的,侯XX原本是向公司借款,但是何XX作为当时公司的实际掌舵人,让侯XX书写的该《借条》,否则公司不借款;当初约定从侯XX的工资中扣除款项还款。何XX亲口承诺给侯XX的月工资、奖金和项目提成均没有兑现,何XX未经侯XX同意使用了侯XX的资质证书。本金部分听从法院判决,但是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侯XX原系何XX为股东的公司员工。2017年2月27日,侯XX给何XX出具《借条》,内容为侯XX向何XX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8年2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条》上还注明了侯XX的银行账号、开户行等信息。2017年3月1日,何XX向侯XX《借条》上指定账户转账4万元,附言记载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侯XX给何XX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何XX按照约定将4万元转账至侯XX指定账户,侯XX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本金,何XX提起诉讼要求侯XX返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侯XX所述《借条》系被胁迫或欺诈所写一节,其未能提供证据,也未提起撤销权诉讼,现除斥期间已过,故其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XX抗辩所称双方约定从其工资中扣款偿还借款一节,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实际扣除了款项且与本案有关。至于其抗辩所称的其资质证书被使用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何XX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收455元,由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 2020-06-23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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