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男。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环南XX****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吴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天津市XX公司施工合同》,被告将ROBOSTAR机械手及附属设备配线组装安装调平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XXX元。案涉工程为XX公司分包给XX公司,XXX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条款,于2019年9月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还产生与案涉工程相关的190000元人工费和60000元叉车费,此费用不包含在总合同的合同价款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XX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XX公司仍欠付工程款56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XX公司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合理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XX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利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是合作方和实际使用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其他三被告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三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
XX公司辩称:现清文共付款XX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利率标准无异议。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证据四与证据五,无发票,无报价单及我司的确认公章及签字,不予承认。而且证据四中显示的是施工确认单,而非报价或合同。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的10%工程款与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今未收到甲方的任何验收合格单。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针对此项目的验收合格单。所以无法支付。三、此项目于2018年11月开始我司与原告负责人员到现场实际勘验,经计算作出口头报价共计XXX元。我司与甲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合同后反复催促原告签署合同,4月17日开工期间一直未予回复。我司于5月1日在未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预先支付10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在5月11日原告提交的合同报价突然变为XXX元,并在我司于原告进行价格协商期间停工,期间造成了项目延期损失。如更换厂家,需要重新安全培训,安装培训等,增加更高的时间成本和延误工期带来的损失。我司为了项目日程被迫签署XXX元的合同。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XX公司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以及利用我司信任进行合同欺诈的诉讼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项目是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乐金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对适格被告主张权利。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应该确定实际施工人。被告XX公司只和被告XX公司有合同关系,款项已经付清。对原告的具体施工情况,以及原告和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清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XX公司和XX公司、XX公司有合同关系,款项已经付清。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认为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
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认为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被告XX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情况。XX公司把合同分包给了被告XX公司,款项已经付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天津市XX公司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前XX公司预先打了100000元;对证据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追加合同以及项目款项确认签字,不认可存在190000元人工费和60000元叉车费,也没有支付;对证据三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四XX桁架及附属设备安装、改造人员工作确认单、叉车费用、运输费用等杂项费用、与XX公司项目负责人付XX聊天截图、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的公式是付XX算的,但是应该以合同和公司的意见为准,其他的均不认可。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津市XX公司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ROBOSTAR机械手及附属设备配线组装安装调平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90万元。工程地点:港城大道与东金路交口厂房和空港西区厂房以及XX现场。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甲方工作:准备所有主要材料及场地;将施工所需水、电源、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现场双方商定地点,并保证施工时间的需要;甲方在开工前将工程具体要求提供给乙方;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要求。乙方工作:按照图纸要求73套配电柜配线;投料机、清洗机、NG台的配线和气路安装;桁架的外部组装及XX现场的安装和调平;设备包装与装卸车。价款支付与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启动资金,计人民币570000元;合同内设备安装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60%的合同工程款,计人民币XXX元;剩余10%工程款在项目验收后支付,计人民币190000元。合同价款的调整为,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除非发生以下两项: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双方约定的其它增减或调整。随工程进行中,乙方向甲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7日内支付等额的款项。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7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经双方协商,甲方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合理的违约责任。合同的附件为:ROBOSTAR机械手及附属设备配线组装安装调平报价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完成安装义务。涉案安装的项目XX公司并未验收,但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2019年10月投入使用。XX公司先后付款XXX元,原告为XX公司开具了XXX元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主张2019年5月到9月,原告改Bobot拖链位置及重新布置电缆线,产生人工费等190000元。被告XX公司的货物从韩国运过来到港口需要卸下来,原告用叉车卸下来的60000元费用。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不在合同价款之内。被告XX公司付XX在2019年11月19日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但XX公司不认为上述内容为合同外增项。
再查明,涉案项目系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分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2019年5月1日签订《天津市XX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内价款190万元,系受原告胁迫无奈签订合同确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XX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合同价款190万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性质;2.是否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及金额;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XX公司的应付款金额;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如何计算;5.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的性质一节。对此,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被告均认为是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涉案合同虽名为施工合同,但本案合同标的为ROBOSTAR机械手及附属设备配线的安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的范围,对原告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特别要求。故本案属于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及金额。对此,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付XX(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存在增项250000元。付XX对微信聊天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2019年5月到9月改Bobot拖链位置及重新布置电缆线190000元;被告XX公司的货从韩国运过来到港口需要卸下来,用叉车卸下来的60000元费用,是原告完成的,但属于合同项下的内容,或者原告修正产生的,未经XX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不应认定为合同外增加的工作。本院认为,付XX作为XX公司现场负责人员,以微信聊天的形式,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工作进行确认,并进行了简单的结算,系职务行为,对被告XX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比合同,该两项工作,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以认定系工程增项2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XX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同价款XXX元,增项250000元,被告XX公司付款XXX元,尚欠560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后支付。庭审查明,涉案安装的项目XX公司并未验收,但被告XXX、被告宝绩均认可涉案项目2019年10月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有余。被告XX公司未提交任何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能仅以其不验收拒绝付款,应付清原告全款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11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增项事宜,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5.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报酬5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4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144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