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9)津0111民初114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钰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1494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被告之父)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苏X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苏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王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张XX,被告苏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3994元;2.判令被告二和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22时14分,被告一驾驶的津FCX××××号小型轿车,被告三驾驶津H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B××××号小型轿车在西青区××道××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及被告三均驾车逃逸。2019年2月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被告三共同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害,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设备更换费6278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34256元、清洗费1360元、车内物品损失费10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994元。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三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与被告四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讼。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没有逃逸,原告的损失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我们都不认可。
被告苏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XX的车追尾原告的王XX车以后产生的先发生的财产损失,再挂蹭到的我,这起事故发生原因不是因为我开车走了才引起的,被告张XX追尾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我们承保的张XX车辆存在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们在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金额过高,而且对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津H4××××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外加不计免赔,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认为根据西青区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苏X有逃逸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驾驶员有逃逸行为应属免责情形。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真实性与合理性不予认可,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22时14分许,张XX驾驶津F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经鉴定约为85KM/H的行驶速度沿西青区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纪明家园路交口东侧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X驾驶的津NB××××号“北京XX”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后,杨X车受到由后向前的作用力车身向前移动,恰逢苏X驾驶经鉴定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H4××××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向北左转,杨X车前部右侧与苏X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X受伤,杨X车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及苏X均驾车逃逸,张XX于2018年12月7日14时许、苏X于2018年12月11日14时许,被交警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查获。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120XXXX180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苏X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王XX为津NB××××号“北京XX”牌小型轿车所有人。
张XX为津FC××××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
苏X为津H4××××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
原告提交天津市红桥区辰新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汽车维修费发票34,256元、事故车内部报价单以主张车辆损失费34,256元。提交2019年9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尊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汽车美容发票1,360元以主张清洗费1,360元。提交2019年10月27日天津市河西区火星人汽车用品商行汽车用品发票6,278元以主张车损设备更换费6,278元。提交2019年9月28日天津市河北区鹏达百货商行工艺品、字画发票10,500元以主张车内物品损失10,500元,提交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发票联1,600元以主张拖车费1,600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津NB××××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并出具机动车评估结果报告:车辆损失为25925元。该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张XX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120XXXX180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34,256元,清洗费1,360元,车损设备更换费6,278元,车内物品损失10,500元因证据效力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予以支持。对于事故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25,925元。对于二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抗辩,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张XX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应由张XX、苏X承担。对于赔偿款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事故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三、被告张XX、苏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3,525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公估费3,000元,由张XX、苏X共同承担(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XX、苏X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畅
附相关法条:


  • 2020-11-09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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