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刑初2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武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人金XX,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刘X、金XX、王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武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薛X、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起,被告人谭XX、刘X结伙,在本市闵行区开设赌场,先后雇佣被告人金XX、王XX充当“荷官”发牌,供他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以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结算赌资。赌场以每名赌客每次参赌人民币2,000至3,000元的标准收取“台费”,从中牟利。
2019年9月6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谭XX、刘X、金XX、王XX及徐X等8名参赌人员。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赌具、筹码等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刘X、金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胡X、张某某、彭X、应某某、漆某某、宋某某、何某某、高X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谭XX、刘X、金XX、胡X、张某某、应某某手机截图,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筹码、账簿,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刘X、金XX、王XX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谭XX、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刘X、金X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XX、刘X、金XX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另被告人谭XX、刘X的辩护人提出赌博场所系二人家里,参赌人员是经常到家吃饭玩牌的朋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上述情节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金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六、追缴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