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职务侵占罪

  • 刑事辩护
  • (2016)京0105刑初19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睿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辩护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19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XX。
被告人李XX。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天津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XX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XX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5年6月至12月间,利用担任北京XX公司销售业务员的便利,以虚构销售客户的方式,从公司领取或冒用他人的名义领取价值人民币500余万元的礼品卡占为己有,后以低价向外销售将赃款据为己有。被告人李XX于2015年12月30日被民警抓获。赃款部分已损失。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北京XX公司销售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单位客户的手段,将从本单位领取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29万余元的礼品卡、提货券等以低价出售给个人。北京XX公司陆续收到回款138万余元,并在发现问题后锁定了147万余元的卡内金额。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北京XX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441
345.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李XX存于XXX×××帐户内的赃款人民币312
15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销售申请单,借款单,收货单,银行对账单及证人段×、李XX、李×2、刘XX、刘XX、李XX、孟X、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尚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部分赃款已被追缴,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之款一并处理。对于未能追缴的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二、冻结在XXX×××帐户(户名:李XX)内的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发还被害单位北京XX公司。
三、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加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X


  • 2016-12-26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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