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6民初6209号
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红,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莉和电力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经营者:何XX,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莉和电力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莉和经销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琼红到庭参加诉讼,莉和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莉和经销部立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70元(以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标准,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莉和经销部实际付款之日止)。2、莉和经销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XX公司与莉和经销部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即由莉和经销部作为XX公司在梧州市五金灯饰渠道的总经销商,2018年3月30日,莉和经销部向XX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莉和经销部欠XX公司货款10000元(质量保证金),XX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莉和经销部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莉和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
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莉和经销部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莉和经销部欠XX公司货款10000元整。该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莉和经销部连续三个月未进行合作交易或未达到约定年销量额则该保证金由XX公司全额收回。莉和经销部经营者何XX在欠款人处签名。
2018年12月18日XX公司委托福建XX律师向莉和经销部、何XX发出《律师函》,内容:本律师依法接受XX公司委托,就你方拖欠委托人货款的相关事宜致函如下:截止2018年3月30日,你方尚欠货款合计10000元,该款项有你方向委托人出具欠条为凭。请你方在收到本律师函5日内立即向委托人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或与其商谈相关款项支付事宜……。该《律师函》于2018年12月26日被退回。
庭审时,XX公司陈述自2018年3月30日之后与莉和经销部仅进行了一笔交易。
本院认为,因莉和经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诉争双方约定莉和经销部将尚欠XX公司10000元货款作为下一阶段双方继续合作的质量保证金,该约定于法不悖,但因莉和经销部未能达到连续与XX公司三个月的合作交易,亦未能达到约定的年销售额,依约定莉和经销部应当将10000元货款返还给XX公司,XX公司的返还10000元的诉求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3月30日始。莉和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梧州市长洲区莉和电力材料经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XX公司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货款本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30日始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厦门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梧州市长洲区莉和电力材料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如男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