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系贵州省某县某镇某村的村民,在本村拥有一处合法房屋。案涉房屋因当地矿场开采导致案涉土地地面塌陷,使得案涉房屋结构受损。后水县隆兴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政策,组织案涉区域村民进行生态搬迁,在生态搬迁程序中,被告并未与原告就生态搬迁一事达成一致,故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2020年6月9日原告在未收到任何书面性法定文件的情形下,其房屋被不明人员强制拆除。2020年11月6日被告习发布《隆兴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离遗留物品的通告》,告知涉案区域村民要将拆除后房屋的残骸一并清理。通过该文件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拆除以及后续清理行为应当是被告做出,故,原告以习水县隆兴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法律法规,证明其是法律设定或者授权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因此,被告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职权。其次,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因长期受煤灾影响,房屋不同程度出现开裂、下陷等现象,由于进入夏季汛期,为了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受灾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需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但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不属于安全住房,必须要采取紧急避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被告以紧急避险为由拆除原告房屋,如果确实属于情况紧急情形,也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九)项的规定,且事后实施强制拆除的执法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的证据,但被告未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虽然被告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但也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习水县隆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