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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行政机关给第三人颁发的选址意见书对有使用权益的村民产生了实际权利义务影响,应当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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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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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及的土地包括部分偃师市翟镇镇翟西村四组的土地,故该选址意见书的颁发对土地权益人产生实质影响,22名原告作为该组村民与选址意见书有利害关系。

案件详情

    基本案情】

    22名原告均系偃师市翟镇镇翟西XX第四村民组村民。2012年10月22日,案外人百家公司向偃师市规划局提出用地申请,在偃师市翟镇镇翟西XX申请企业用地一块。2012年11月1日,偃师市规划局为百家公司颁发选字第偃规[2012]11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用地面积23.95亩(包括部分翟西村四组的土地)。22名原告不服该选址意见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偃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选址意见书对22名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等人不附,遂在代理律师指导下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及的土地包括部分偃师市翟镇镇翟西XX四组的土地,故该选址意见书的颁发对土地权益人产生实质影响,22名原告作为该组村民与选址意见书有利害关系。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以该选址意见书对22名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应对行政复议申请审理后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偃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等人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2017-04-14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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