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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刘XX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辽07民终1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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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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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7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阳,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销售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XX。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四万元欠款,是锦州XX公司与辽宁XX公司(现名称为锦州XX公司)之间公司转让后产生的纠纷,所谓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刘XX主张系个人欠款依据明显不足。刘XX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以来,李X多次向刘XX借款,2019年8月22日李X出具的欠条,系对之前欠款的确认。开庭审理当日,即2020年5月15日刘XX又当庭改口称,李X和刘XX2018年才认识,案涉欠款是2019年8月22日李X出具欠条当天所借。刘XX在陈述借款当天的情形时表述,2019年8月22日双方因公司转让赔偿问题,李X代表辽宁XX公司向刘XX代表的锦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赔偿6万元,之后刘XX又向李X出借4万元。以上说法既不符合常理,又前后矛盾。第一,对于欠款的形成时间,是多次形成,还是一次出借,刘XX都能陈述错误,其真实性存在重大异议;第二,刘XX主张2019年8月22日同时出具公司转让赔偿事宜的《补充协议》及个人欠款的《欠条》,李X与刘XX之间于2018年因公司转让事宜认识,并且因公司转让纠纷,刘XX代表的XX公司将李X诉讼至建昌县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8月23日撤诉,即欠条出具的后一天撤诉。试想,此种情况下,刘XX是否会借款给李X,李X代表公司先赔偿6万元,之后刘XX又以个人名义借款给李X4万元,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双方因公司转让纠纷,双方代表各自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达成10万元赔偿协议,李X于2019年8月22日以现金形式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支付赔偿款6万元,剩余4万元赔偿款李X为刘XX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的欠条,即刘XX本案主张的4万元欠条。因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XX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建昌县法院提出撤诉,建昌县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准予XX公司撤销,并作出(2019)辽1422民初1924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刘XX在庭审中也说明并承认了,辽宁XX欠赔偿款4万元并打欠条的事实,辽宁XX给了6万加欠条4万元合计10万。综上,被上诉人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纠纷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超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范围,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刘XX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欠我钱就应该还款,支持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刘XX人民币肆万元整(2019年底前付清),李X”。被告李X至今未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刘XX与被告李X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明确约定了该笔债务清偿时间。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此欠条向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虽辩称该笔债务是辽宁XX公司所欠,因该笔债务是被告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是辽宁XX公司所欠的赔偿款,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欠款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对于案涉4万元欠款,被上诉人刘XX在起诉状中述称,2016年以来,李X多次向刘XX借款,2019年8月22日李X出具的欠条,系对之前欠款的确认。一审庭审中,刘XX又述称,其与李X2018年才认识,案涉欠款是2019年8月22日李X出具欠条当天所借。刘XX用现金支付给李X4万元。被上诉人刘XX诉讼中对4万元债务的形成过程的叙述前后不一致。另查,2019年8月22日,因公司转让赔偿问题,李X代表辽宁XX公司(乙方)与刘XX代表的建昌XX公司(甲方)订立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愿意赔偿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其中:1、支付现金壹拾万元整;2、辽宁XX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抵账伍拾万元整。对此10万元赔偿款在一审诉讼中,刘XX认可已收到6万元。诉讼中李X主张案涉4万元欠款系《补充协议》中的赔偿款的一部分。二审诉讼中,本院向刘XX释明,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诉讼风险,询问其是否同意更改案由,刘XX坚持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载卷的《起诉状》、《补充协议》、《欠条》及一、二庭审笔录佐证,足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李X提出其与刘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4万元欠款为公司债务,李X个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就案涉的4万元欠条所标明的债务,债权人刘XX主张该债务系由其与李X因民间借贷而产生,但刘XX未能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其二审辩称案涉4万元借款为现金即时给付,但该现金即时给付的事实主张与刘XX起诉状中该笔债务系由多次往来而形成的陈述相矛盾,在此情形下,本院不能认定刘XX与李X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在欠条形成的2019年8月22日,因公司转让赔偿问题,李X代表辽宁XX公司(乙方)与刘XX代表的建昌XX公司(甲方)订立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愿意赔偿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其中:1、支付现金壹拾万元整;2、辽宁XX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抵账伍拾万元整”。对该10万元赔偿款的履行情况,在一审诉讼中,刘XX认可已收到6万元。一审诉讼中,李X主张案涉4万元欠款系《补充协议》中的赔偿款的一部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案涉4万元欠款系公司转让之债。李X以个人名义为刘XX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公司债务的加入。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在人民法院向刘XX释明诉讼风险后,其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而不依据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程序性处理,即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刘XX与李X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一审原告)刘XX;上诉人李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宇辉

审判员  王金业

审判员  王 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高XX


  • 2020-11-20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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