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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安运XX、华泰XX 健康权

  • 交通事故
  • (2019)辽0103民初122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艳阳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3民初12209号

原告:徐X,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阳,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青XX04-06单元。

负责人:靳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与被告沈阳XX公司、华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阳、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809.94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复印费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62429.9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上午9时30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辽A×××××的126公交车外出办事,在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附近时,该车司机黄XX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三日后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并被收入院治疗。原告的左侧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住院40天,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聘用护工护理。2019年5月15日出院,后原告依医嘱定期复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沈阳XX公司,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事故情况以报警登记为准,涉案车辆辽A×××××是我公司所有,驾驶人黄XX是我公司员工,是在履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及标准过高,且医嘱住院40天不应按照41天主张,律师费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华XX公司辩称,辽A×××××(126路)在我司投保车辆承运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每人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我司限额内49800元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支出为准,护理费金额较高,复印费、诉讼费、我司除外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9时30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辽A×××××的126公交车,在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附近时,该车司机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2019年4月5日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原告于2019年4月5日住院,2019年5月15日出院,住院40天,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经医嘱定期复查,发生医疗费共计47809.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沈阳XX公司,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每人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员驾驶的辽A×××××的126公交车在紧急刹车时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故被告华XX公司应在49800元(50000-200)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故原告发生医疗费47809.94元,被告华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0天,根据每天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发生伙食补助费4000元,被告华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90.06元(49800-47809.94),被告沈阳XX公司向原告赔偿2009.94元(4000-1990.06)。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2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发生实际护理费情况。故对原告每日发生护理费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40天,故被告沈阳XX公司向原告赔偿护理费8000元(200×40)。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因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合理的必要损失,故应由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依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距离酌定为30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项损失不是原告合理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医药费47809.94元;

二、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伙食补助费1990.06元;

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伙食补助费2009.94元;

四、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护理费8000元;

五、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复印费20元;

七、驳回原告徐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班 蕊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杨XX


  • 2020-05-1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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