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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0)京0108民初80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义民律师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当事人合理合法的理赔主张,我所优秀的专业律师团队,及处理交通事故理赔的丰富经验,能够保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在诉讼过程中,认真做好每一步准备工作,是为最终胜诉,当事人顺利拿到赔偿的前提和基础。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5日1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外环中XX三桥西侧,冉XX驾驶小型轿车京M****(内乘林XX)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车辆左前轮故障将车停于左数第三条机动车道内,冉XX与林XX站在京MXXX车后拆卸备胎时,适有张X驾驶小型轿车京NZ***9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轿车京NXXX前部与林XX身体及小型轿车京N****0尾部接触,造成林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冉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车未按规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林XX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张X为主要责任,冉XX为次要责任,林XX无责任。

    张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Z****的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冉XX驾驶的被保险人为林XX、车牌号为京MS****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林XX于1963年7月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邓某某系林XX之母,林XX系林XX之父。于X与林XX于199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二、案情经过:

    本案事故发生时,张X正在为XX公司从事快车运营服务。在2019年6月240公安机关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中,刘XX有如下陈述:我现在北京XX公司工作,事故处置专家,这起交通事故我公司派我来处理。张X是我XX平台XX快车注册司机,2015年5月23日在我平台注册成功,注册车号为京NZ****,丰台牌。我们之间没有纸质合同,他是在平台提交注册申请,平台审核后就可以接单运营了。事发时张X正在进行XX快车运营,2019年6月15日1时25分,张X接了一单首都机场到北京XX学校教师公寓。公司对运营车辆及乘客没有投保相关保险,出事后我平台有资金提供保障。

    在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对张X的询问笔录中,张X有如下陈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发时车上还有一位乘客,男的,四十岁左右,当时坐在副驾驶座后边;事发前我在北四环XX由东向西方向左数第三条机动车道内行驶;我所驾车撞了一辆灰色小轿车,还撞了一人;我在XX上接了一单,从首都机场T2航站楼到北京XX学校教师公寓,我从机场高速上的北四环,在北四环XX由东向西行驶,我一直是在左数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当我快行驶到中XX三桥位置时,我看了眼手机导航,用手滑了下手机屏幕,我再抬头就看到前面有一车,都没看仔细,也没有看到对方人,几乎在我抬头同时我车前部就跟对方尾部相撞了,根本没有反应时间,也没有采取措施,撞完后我赶紧摘挡灭车,下车后我看见我车前部追了一辆小轿车尾部,再一回头看到我车后面不远处还趴着一男的。然后我就赶紧从后备箱拿三角架,到车后码放三角架,之后我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后来我把我车上乘客扶下来,他也受伤了,没过多久,救护车和警察来了,救护车先把我车上的乘客拉走了,我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来到交通队。事发时我的手机放在仪表盘位置,我是从方向盘的空当处看的,当时我就想看看最终目的地在什么位置,还用手在屏幕上滑了下。之后听对方代驾司机说,对方是因为爆胎停在路中冋。开车时不应使用手机,应确保安全行驶,我都没有做到,知道错了。

    在2019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冉XX的询问笔录中,冉XX有如下陈述:我以前干代驾时认识的林XX,后来林XX外边喝酒时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他开车。2019年6月15日凌晨1点多,林XX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志新XX北方新XX喝酒,让我过去给他开车,我到了以后开他的车送他回家途中出的事故。我开上车从志新XX向南到北四环XX向西然后进入主路向西行驶,我行驶到学院桥西侧时感觉车辆声音不对劲,林XX说没事继续开吧,我就继续向西行驶,走到中XX三桥时声音非常大,就将车停在了东西方向左数第三条机动车道内,我下车看到左前轮胎爆了,我打开双闪灯,问林XX三角架在哪,他说不知道,我看道路中间车辆正在施工,有锥桶,我就拿了两个锥桶放在车后方,我和林XX一起在车辆后备箱捣鼓备胎,当时林XX在左,我在右,我用余光突然看到后面行驶过来一辆车,我赶紧向路边退了一步,那辆车将林XX及我们车辆撞了出去,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也叫了救护车。救护车到现场后医生说林XX死亡了。当时四环主路东向西方向划有四条机动车道,最左侧的车道正在封闭施工,三条车道可以通行。我开始走的第二条车道,然后并到了第三条车道继续向西行驶。车辆当时可以继续向前行驶,我疏忽大意了,没想那么多就想赶紧换胎。

    三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向本院提交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元”三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提交北京XX厂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9315元)以及配件估价表予以佐证。

    XXXX公司就其主张的本案张X车辆从事XX运营活动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一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投保链接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张X,您正在为车辆(车牌号码:京N-Z****)办理车辆保险,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您首先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如您未阅读相关内容则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投保验证码是您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您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知悉免责内容。如您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存在疑问,请联系为您办理车险的销售人员进行咨询。您的车险投保验证码为PWHC8W.

    证据二、电子投保信息。显示:商业险保单形式为电子保单,电子投保链接确认状态为已确认。

    证据三、中国XX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包括如下内容: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X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

    XX公司就其主张的林XX属于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一节,提交林XX的电子投保信息以及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投保信息的内容为:投保人,林XX,车牌号码为京MS****.为保障您的权益,请点击链接阅读投保告知事项(包括:投保单、费率浮动情况、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请确保在充分理解投保告知事项且无疑义之后,将投保验证码提供给保险公司,如对告知事项存在疑问,可向保险销售人员详细了解。投保验证码是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

    其余各方当事人对XX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张X有如下陈述:事发后我本来想拿出一些钱来向死者家属表示心意,但家属可能觉得太少了,之后我就被刑拘了,所以我没有赔偿过死者家属钱;我何时开始从事XX运营记不清楚了,我接的每一单都是XX给提供的,完成后XX从中抽成,大概百分之三十,所以我认为我跟XX公司之间属于雇佣或者台作的关系;事发时我在拉XX给我派的单;碰撞之后死者在车下面,一动不动,因为没有急救经验,怕给死者造成二次伤害,所以我没有采取急救措施,下车后我立即打电话报警,并把我车上的乘客疏散到路边等待急救和警察到场;交警到场后我询问是否先抢救一下,医生答复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XX公司认可本案事发时张X是在拉XX派的单,双方之间属于基于互联网时代的新型合作关系。

    冉XX在庭审中有如下陈述:我也第一时间报警了,因为没有急救经验,所以我也不敢动伤者,医生来了以后发现无法抢救,因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我与林XX之间算得上是朋友关系,我帮其开车有时候给点报酬,有时候就不给了,本次没有给付我报酬。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邓某某、林XX、于X作为林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的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为主要责任,冉XX为次要责任,张X及冉XX所驾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本案各被告的赔偿顺序及赔偿范围问题,XX公司主张林XX本身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第三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XX公司认为张X将涉案车辆用于XX经营且未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而XX公司则表示其公司仅为网约车平台,无侵权行为,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林XX在事发时是否属于第三者,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XXXX公司关于商业险部分免赔的抗辩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第三,XX公司是否应和张X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应当说,交强险中所谓的“被保险人”、“第三者”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并非永久的、固定不变的概念。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冉XX系林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发时林XX下车协助冉XX更换备胎,已经身处保险车辆之外,故其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理,当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应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此时,如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保险车辆之上,那么其亦属于“笫三者”身份,在

    此情况下商业险亦应当予以赔偿。综上,XX公司关于林XX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合法驾驶人冉XX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张X系通过网络的方式与XXXX公司订立保险公司,投保时XXXX公司已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重要内容,且不阅读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故应当认定XXXX公司对于免责事项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张X具有约束力。张X将其投保的车辆用于网约车经营的行为明显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客观上必然会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増加。故在张X未及时通知XXXX公司的情况下,XXXX公司可以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XXXX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XX公司认可事发时张X正在从事XX运营活动,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且张X从事XX运营的收入由XX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成,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XX公司与张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驾车辆的道路运行地位,应由张X和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冉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冉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X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冉XX实际承担。

    三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X已因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故对于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邓某某、林XX、于X作为林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的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为主要责任,冉XX为次要责任,张X及冉XX所驾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本案各被告的赔偿顺序及赔偿范围问题,XX公司主张林XX本身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第三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XX公司认为张X将涉案车辆用于XX经营且未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而XX公司则表示其公司仅为网约车平台,无侵权行为,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林XX在事发时是否属于第三者,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XXXX公司关于商业险部分免赔的抗辩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第三,XX公司是否应和张X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应当说,交强险中所谓的“被保险人”、“第三者”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并非永久的、固定不变的概念。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冉XX系林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发时林XX下车协助冉XX更换备胎,已经身处保险车辆之外,故其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理,当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应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此时,如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保险车辆之上,那么其亦属于“笫三者”身份,在

    此情况下商业险亦应当予以赔偿。综上,XX公司关于林XX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合法驾驶人冉XX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张X系通过网络的方式与XXXX公司订立保险公司,投保时XXXX公司已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重要内容,且不阅读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故应当认定XXXX公司对于免责事项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张X具有约束力。张X将其投保的车辆用于网约车经营的行为明显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客观上必然会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増加。故在张X未及时通知XXXX公司的情况下,XXXX公司可以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XXXX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XX公司认可事发时张X正在从事XX运营活动,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且张X从事XX运营的收入由XX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成,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XX公司与张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驾车辆的道路运行地位,应由张X和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冉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冉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X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冉XX实际承担。

    三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X已因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故对于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邓某某、林XX、于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邓某某、林XX、于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邓某某、林XX、于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407009.1元;

    三、张X和XX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邓某某、林XX、于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949687.9元;

    四、驳回邓某某、林XX'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张X和XX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54元,由冉XX负担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2020-08-19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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