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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 劳动工伤
  • (2019)黑0206民初1807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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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6民初1807号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梅,黑龙**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楚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梅、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楚XX立即给付工资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楚XX承担。事实与理由:张XX经女儿张X介绍,于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在楚XX处从事养鹅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0元,张XX在楚XX处工作4个月,楚XX累计欠张XX工资6000.00元,张XX女儿张X及其丈夫杜X均可以证实,经张XX多次催要,楚XX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XX辩称,原告张XX起诉状所述不属实,楚XX确实雇用张XX养鹅了,但是时间是29天,不到一个月,张XX干活不行,对鹅仔不好,最后就不让张XX干了。在29天的干活期间,张XX向楚XX借了200.00元钱,其中100.00元是买旱烟,另外的100.00元是给张XX介绍对象招待别人用的。双方约定1500.00元是属实的,楚XX还欠张XX1300.00元,当时说卖鹅后给张XX,但是后期张XX向楚XX要的时候楚XX就将1300.00元已经给张XX了,借款200.00元张XX不承认。张XX说给楚XX干活4个月不属实,因为楚XX养的鹅是85天就出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人张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张XX与被告楚XX口头达成的劳务关系,系每个月1500.00元,张XX共给楚XX干了4个月的活,时间是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楚XX所称张XX工作有瑕疵,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楚XX应该给付张XX劳务费。楚XX的质证意见为,抓鹅的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张XX说的月份不符,楚XX就用张XX干活1个月,不欠张XX的工资。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张X与张XX系父女关系,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张X当庭表示“具体的时间我忘了。大概是插秧完事之后。应该是5月份左右。我爸走的时候是楚XX上我家给张XX接走的,7、8月份我爸张XX回来的,是我去接的我爸”;后其又表示张XX不干活回来的时间大概是九月份左右。该证言就张XX从养鹅处回来的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张XX从事养鹅的起止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杜X证言1份,原告张XX表示因杜X现在干活不能出庭作证,要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X证实的内容一致。被告楚XX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时间应该是6月27日,鹅雏在12天时张XX在夜间值班,把放水管掏掉,致鹅导致感冒,压死,所以把张XX辞退。共干了29天,1500.00元钱全部给付完毕。证人张X表示,张XX插完秧之后到楚XX那去的。五月份都没插秧,插完秧都得是6月份之后,时间均不符。张XX被楚XX辞掉之后又去变电站干活。本院认证意见为,杜X系张X的丈夫,其与张XX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未到庭作证,其提交的证言不能证实张XX养鹅的起止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3.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经过检察院调查被告楚XX欠原告张XX工资事实存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楚XX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楚XX不欠张XX的钱。已经给了张XX1个月的工资了。当时就楚XX和张XX两个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书系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作为对当事人起诉的支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证人鞠X、赵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张XX在被告楚XX处工作的时间与事实。楚XX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两个证人的证言都只是传来证据,都是听说,没有亲眼所见;其次,对张XX开始养鹅和回归的时间描述的差距较大,不能够准确确认张XX何时去养鹅,何时不干的。最后,楚XX有证据能够证实购买鹅雏的时间是2017年的6月27日,没有鹅雏哪来的养鹅的行为,所以该两份证言证实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确定性和客观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鞠X证实“张XX是当年的5月份去干的活。九月份回来的。我要找张XX挑稻苗,他当时跟我说他给人喂鹅呢。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是我们每年都是在5月的11号、12号左右就开始挑稻苗。等到9月13号我给张XX打的电话让他来收稻子,他说他刚回来不几天就同意回来收稻子了。”而证人赵X证实“张XX是四五月份去养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回来的日期应该是在八月末九月初左右。”后赵X又表示“我碰见了张XX,他说他要去放鹅去了。当时正在干农活,打工的就开始往外走了。那个时候天气也暖和了。当时好像是育完苗了,但是还没有插秧呢。”综上,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的语言,而本案中,证人鞠X、赵X均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且均为从张XX处“听说……”证人之间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据此证实张XX在楚XX处从事4个月养鹅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5.证人黄X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楚XX购买鹅雏的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而原告张XX的证人证言都证实其是四五月份去干活的,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张XX的质证意见为,对楚XX出示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证人的身份、职业,和楚XX的关系,该人能准确的说出购买鹅雏的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楚XX在其处购买鹅雏,事隔三年之久,该人处没有账目记录等却回忆的如此清晰与常理不符,所证明的内容均为楚XX方所述。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黄X未到庭,楚XX当庭电话联系黄X,当问其“楚XX是什么时候买鹅雏的?”黄X回答是“6月27日”,后又表示“因为是6份,6月20多号。”当问其“买了多少的鹅雏?”黄X回答“好几年了我也记不清了。”当问其“正常鹅雏到出栏得多长时间?”黄X回答“最多是70多天到80多天,用不了90天。”当问其“你和楚XX是怎么认识的?”黄X回答“我们就是买鹅,我开孵化场,都来买鹅,也不是他一个人来买鹅”。当问其“你们买鹅有没有记录或收据?”黄X回答“那肯定没有,因为是现金交易”。当问其“有没有记录?你记的账?”黄X再次表示“这个我们没有,因为咱们也不是公司,是个人的,一手交钱一手付货就完事了。”综上,证人黄X作为个体孵化场的经营者,其自己明确表示日常经营没有记录和账目,自己经营孵化场,来买鹅的不是楚XX一个人。楚XX买鹅时间与开庭时间时隔两年,黄X却能直接说出楚XX买鹅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但后其又表示是6月20多号,说明其并不能确定楚XX的买鹅时间,同时楚XX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6.证人孙X的证言,被告楚XX表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而且是其亲身经历,从时间上能够证实楚XX6月27日购买鹅雏,到七月末证人去养鹅地点放牛,在此期间张XX在为楚XX放鹅,而在七月末至鹅全部卖光,张XX并没有出现在养鹅的地点,也没有为楚XX提供过养鹅的劳务,楚XX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推断出张XX仅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劳力,而不是四个月。张XX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的证言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楚XX即使是在6月27日购买鹅雏,养鹅需要作先期的准备工作,例如搭鹅棚等零活,不可能鹅进来当天再雇人工作,楚XX之前说鹅七八十天出栏通过证人证言证实,鹅是在九月份才出卖,大概三个月的时间,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间相吻合。本院认证意见为,孙X庭审中表示“我在七月末左右的时间见过原告,在我往那里搬牛棚看场地的时候我看过原告,但是当我把牛棚正式搬过去的时候我就没有见过原告。”后又明确表示“张XX什么时候在那干的,什么时候走的我均不知道”,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张XX在被告楚XX经营的养殖场从事养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1500.00元。庭审中,张XX主张其于2017年5月份至2017年9月份在楚XX处养鹅,共计4个月,楚XX应给付其劳务费6000.00元。楚XX对雇用张XX为其养鹅,不持有异议,但其表示,其系2017年6月27日买的鹅雏,只雇用张XX1个月,并已将劳务费给付张XX。另楚XX表示,张XX在养鹅期间向楚XX借了200.00元钱,其中有一个姓姚的给张XX介绍对象花了100.00元,楚XX给拿的钱,张XX去买的菜;另100.00元是楚XX给张XX的钱,张XX去买的旱烟;剩下的1300.00元是楚XX一次性给的张XX。张XX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买菜的100.00元是其自己拿的,买烟的100.00元属实,剩下的1300.00元楚XX没有给过张XX。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XX主张为被告楚XX养鹅,被告楚XX对此不否认,二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张XX依约提供劳务,楚XX应按约定给付其劳务费。张XX主张其在楚XX处工作4个月,楚XX应给付其6000.00元劳务费。庭审中,证人张X、赵X、鞠X的证言,对张XX在楚XX处养鹅的起止时间陈述均不一致,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据此认定张XX在楚XX处从事劳务的时间为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张XX要求楚XX给付6000.00元劳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楚XX表示原告张XX在其处从事养鹅1个月,属于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楚XX虽表示已付清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楚XX应给付张XX1个月的劳务费1500.00元。楚XX表示张XX在其处养鹅期间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张XX自认其在楚XX处取100.00元用于买烟,故该100.00元应从楚XX给付的劳务费中扣除。综上,楚XX应给付张XX劳务费1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X劳务费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11-26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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