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知识产权
  • (2018)晋01民初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长平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初61号
原告:喀什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平,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北京XX律师。
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北京XX律师。
原告喀什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山东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山东XX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喀什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邵长平,被告山东XX公司、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夏X参加。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邵长平,被告山东XX公司、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第XXXXXX5、名称为“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1.1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1.2判令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生产、销售半导体激光器、激光光源、激光器组件、太阳能发电系统等高科技产品的企业。原告系专利号为XXXXXX5、名称为“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的实用新型(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XXX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XXX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授权费用及年费,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原告投入巨额研发费用和营销费用,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用户广泛好评。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X”)是一家以生产销售激光器组件、太阳能光伏板支架、太阳能电池板清洗机器人、太阳能发电系统等产品为主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部分重叠。2017年7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XXX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光伏板智能清扫机器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中”)主要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发电项目的开发、设计、采购、建造、运营等。201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寿阳县公证处前往世纪华中对其光伏电站内使用的光伏清扫机器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通过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告的专利产品具有特殊性,此类产品只面向特定单位销售,被告XXX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品的正常销售产生极大冲击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XX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证据是网页公证,该产品和现场使用的不一样。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是未经同意的,是非法的,对发电设施进行了暴力破坏,所以该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存疑,且该公证产品是一个现有技术。
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中广XX所属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发电项目的开发、设计、采购、建造、运营等。2017年,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喀什XX公司及山东XX公司的请求,协助进行太阳能光伏发电机组的自动清扫工作试用,随后分别于2017年6月2017年5月与双方签订试用协议。山东XX公司提供13台自动清扫机器人,喀什XX公司提供2台。在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试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安装前共同选定一个和安装清扫机组串功率相同发电效率相同的组串作为发电效率的对比组串,共同记录清扫组串和对比组串的发电量。试验时间为6个月。签订协议至被诉期间,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涉嫌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试用协议》约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仅仅是试验目的,并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比如协议中约定:清扫机器人不得影响正常发电量,如对比发电量减少,乙方要补偿甲方损失。3、喀什XX公司取证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2017年7月20日喀什XX公司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中广XX电网控制范围,将电力线路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损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2条及72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喀什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喀什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专利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二、专利文献,证明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三、(2017)京国立证字第7895号公证书,证明山东XX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四、(2017)寿证民字第211号公证书,证明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山东XX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五、山西省寿阳县公证处交费凭证,证明本案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和代理合同,证明本案的维权费用;
证据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657号无效决定,证明专利权目前的保护范围。
山东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试装协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试装,并没有
完成销售;
证据二、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出厂状态;
证据三、发货回执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检验合格后向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发货签收的回执;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成功在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选择的场地进行安装试验;
证据五、清洗机器人清洗效果报告,证明要求试验效果必须超过未安装机器人的效果,否则安装失败并承担损失;
证据六、(2018)鲁德州鲁北证民字第9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证据四所取证的环境是开放式的,任何人未经允许均可以对山东XX公司在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应场地安装的设备进行拆除。并且原告证据四取证过程违反了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证据七、晋经信电力函〔XXX〕18号,证明中广XX所管辖的发电场地所控制的设备属于电力设施,被控侵权产品是正常使用中的发电设施的辅助设施,属于电力法规定所保护的电力设施。
证据八、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取证过程没有经过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允许,属于非法侵入,并且被公证处公证下来;
证据九、现场维修服务单,证明原告取证之后根本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放回原位,损坏了相应的天线,线位开关,并且整个机器是放到地面上达11天之久,给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发电损失;
证据十、第29879号无效宣告决定,证明涉嫌侵权产品不侵权;
证据十一、中国专利文献CN203XXXX7878U,证明涉嫌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试装协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证据二、《证明》,证明2017年7月20日,喀什XX公司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中广XX电网控制范围,将电力线路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损坏,取证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喀什XX公司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登记簿副本只记载了之前的状态,没有记载最新的权利要求1的变化。证据二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实发现证据三中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证据四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证据三是许诺销售行为与证据四的销售行为属于不同的两个事实。证据三、四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应该一并审理,并且证据三所谓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实物,产品型号与证据四也不同,没有办法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四在公证取证的过程中违反了《电力法》第52条的规定,涉嫌拆卸和毁坏,已经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后果,如果取证行为违法,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有一个微信图片和其他图片时间不一致,认为照片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和原件不相符。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六中说的非常清楚,原告律师关于XX公司的律师费用放在了豪沃公司中主张,律师费本案中仅有35000元,原告主张的10万元合理费用不予认可,也没有关联性。证据七没有异议,权利要求1是删除掉了。新的权利要求1有一个限缩,同一电机同时给两个单元提供动力。涉案专利经历过两次无效,对方仅仅提交了新的一次无效决定,但是没有提交之前的无效决定。证据七是没有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七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公证文书,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四为非法证据,并提交了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证明系被告自己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发票和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二被告的证据:
1、山东XX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六是在诉讼之后做的,所以存疑。证据十不能说明涉案专利没有驱动单元。证据十一的现有技术实际上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无效决定对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和涉案的的技术都做了一个认定,现有技术并不是光伏板面的技术装置,本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都是有预定的间隙,供电单元是自带发电光伏组件,现有技术文献是蓄电池。被控产品和专利是一样的,但是和现有技术是不一致的。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2、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否知情,不是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根据。《试装协议》不能证明不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被告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已超过了《试装协议》约定的6个月的期限,还在使用被告山东XX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证据一是相同证据即《试装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性质系当事人陈述,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山东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为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XXX年6月24日,张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专利号为XXXXX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于XXX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2016年9月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喀什XX公司。该专利的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名称为“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专利号为XX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请求,作出第36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XX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在2018年3月12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喀什XX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5,即:1、一种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框架,包括两端部和中间部,所述框架跨搭在待清扫的光伏面板上时,所述中间部与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平行;行走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两端部和/或中间部,用于带动所述自动清扫装置顺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移动;导向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两端部,用于限制所述行走单元的行走轨迹;清扫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中间部,用于在所述自动清扫装置移动的过程中,对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进行清扫;驱动单元,包括电机和传动部分,用于向所述清扫单元和所述行走单元提供动力;智能控制系统,与所述电机相连接,包括智能控制电路板,用于智能化的控制所述电机的启停;以及供电单元,与所述电机和所述智能控制系统相连接,包括自带的光伏发电组件和蓄电池,用于向所述自动清扫装置提供电力。所述导向单元包括支撑轮,当所述框架整体跨搭在所述光伏面板上时,设置在所述框架一端的支撑轮搭在所述光伏面板的上侧边,设置在所述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所述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设置在所述框架两端部的支撑轮的端面均于所述光伏面板平行。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中间部设置为一体式或分段式,所述清扫单元相应所述框架的中间部设置为一体式或分段式。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走单元包括驱动轮,其中,所述驱动轮沿所述光伏面板、所述光伏组件边框、所述光伏面板的固定支架和/或所述光伏面板的连接件行走。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扫单元包括毛刷,在所述行走单元行走的过程中,所述毛刷贴附于所述光伏面板上。
喀什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于2017年7月27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山东XX公司”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卓与工作人员郝X及喀什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在公证处,由王XX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将操作过程中的截屏和录屏内容保存并刻录成光盘。公证处证明王XX现场操作计算机过程中截图、录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为此,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7895号公证书。
喀什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于2017年7月20日向山西省寿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山西省寿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崔XX与公证人员吴XX,随同张XX与王X、王X一并前往山西省寿阳县景尚乡南XX对面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所辖管的光伏电站内,对光伏组件上的光伏清扫机器人进行观察并进行现场拍摄,公证处证明拍照所取得的照片和摄像制作的光盘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山西省寿阳县公证处作出(2017)寿证民字第211号公证书。经山西省寿阳县公证处证据保全所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山东XX公司的标识图及英文文字。照片、录像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光伏面板清扫机器,该机器包括有:框架,框架包括两端部和中间部,跨搭在待清扫的光伏面板上,框架的中间部与待清扫光伏面板平行;四组绿色行走轮,四组绿色行走轮中的两组分别设置于框架的两端部,另外两组设置于框架的中间部,带动清扫装置顺待清扫光伏面板移动;框架的两端部设置蓝色导向轮,限制机器的行走轨迹;中间有白色毛刷,该白色毛刷在清扫装置移动的过程中,对待清扫光伏面板进行清扫;有电机,有传动轴和传动链条的传动部分,通过传动部分向白色毛刷和绿色行走轮提供动力;矩形箱结构内,有智能控制电路板,控制清扫机器的开关,该智能控制系统与电机相连;靠近机器的上表面部分有光伏板,靠近下表面的箱结构内,可见一蓝色蓄电池,光伏板和蓄电池作为提供电能的供电单元,与电机和智能控制系统相连接;该机器跨搭在光伏面板上,框架上端的蓝色导向轮的滚动面搭在光伏面板的上侧边,而框架下端的蓝色导向轮的滚动面与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与绿色行走轮安装方向不同,蓝色导向轮的端面与光伏面板平行。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的中间部分为三段,相应的白色毛刷也为三段。被诉侵权产品的绿色行走轮包括沿光伏面板、光伏组件边框、光伏面板的连接件行走方式。白色毛刷在行走过程中是贴在光伏面板上的。
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西晋中寿阳县景尚乡光伏电站全自动光伏清扫机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项目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13套全自动光伏清扫机(规格型号为HW3-SW/5000),共计1.0MW进行试验。
山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于2018年8月24日向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高XX与公证员张XX及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工作人员于XX、李X**,拍摄人王XX,摄像人张XX于2018年8月26日来到山西省寿阳县中广XX新能源寿阳世华光伏电站,进入电站内对光伏清扫机器人进行拍照、录像,公证人员张XX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拍照人王XX现场拍摄照片,摄像人张XX现场录像。公证处证明《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孙X、于XX、李X**、张XX、王XX的签名属实;王XX现场拍摄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根据张XX现场拍摄的视频制作的光盘,所反映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作出(2018)鲁德州鲁北证民字第923号公证书。《工作记录》记载:上述人员于2018年8月26日上午10时16分来到上述地点,从寿阳县中广XX新能源寿阳世华光伏电站的朝西无锁铁门进入,也可以从铁门旁边的小道直接进入。一直走到申请人山东XX公司生产的一台光伏机器人旁,录下该台机器行走的视频后打开该台机器的控制盒进行拆装,同时拍照、录像,并在光伏板上抬下该机器翻转后,拍照录像,并对申请人所生产的机器人上无下挂轮处重点拍照,一共打开、抬下,翻转三台机器人并拍照、录像。《工作记录》还记载,经两次不同路线进入该电站,一是从铁门及铁门旁边的小道进入,二是从正门进入到申请人清扫机区域进行拆装、拍照、录像及去其他厂家安装的清扫区域进行拆装、拍照、录像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来询问及阻碍。经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录像显示,山东XX公司生产的光伏机器人框架下端没有蓝色导向轮。
中国专利文献CN203XXXX7878U,申请日为201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权利要求书权利1、一种板面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对称设置、且用于夹持在待清扫板面两端的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以及依次配合设置在所述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上、且构成位于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之间的中间行走段、第一清扫装置和第二清扫装置;所述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第一清扫装置和第二清扫装置,分别与中间行走段连接。
专利文献CN203XXXX7878U为第36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为一种光伏组件自动清扫装置,而对比文件1为一种板面自动清扫装置;(2)权利要求1中框架跨搭在待清扫的光伏面板上,设置在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而对比文件1的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是夹持在待清扫面板两端;(3)权利要求1中的供电单元包括自带的光伏发电组件,而对比文件1中为蓄电池。
2016年2月15日,王XX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第29879号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XXXXXXXXX5,名称为“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虽经两次无效请求,但均维持有效,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即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原告喀什XX公司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5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2、4、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1、框架,包括两端部和中间部,所述框架跨搭在待清扫的光伏面板上时,所述中间部与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平行;2、行走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两端部和/或中间部,用于带动所述自动清扫装置顺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移动;3、导向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两端部,用于限制所述行走单元的行走轨迹;4、清扫单元,设置在所述框架的中间部,用于在所述自动清扫装置移动的过程中,对所述待清扫光伏面板进行清扫;5、驱动单元,包括电机和传动部分,用于向所述清扫单元和所述行走单元提供动力;6、智能控制系统,与所述电机相连接,包括智能控制电路板,用于智能化的控制所述电机的启停;以及供电单元,与所述电机和所述智能控制系统相连接,包括自带的光伏发电组件和蓄电池,用于向所述自动清扫装置提供电力。7、所述导向单元包括支撑轮,当所述框架整体跨搭在所述光伏面板上时,设置在所述框架一端的支撑轮搭在所述光伏面板的上侧边,设置在所述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所述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设置在所述框架两端部的支撑轮的端面均于所述光伏面板平行。8、所述框架的中间部设置为一体式或分段式,所述清扫单元相应所述框架的中间部设置为一体式或分段式。9、所述行走单元包括驱动轮,其中,所述驱动轮沿所述光伏面板、所述光伏组件边框、所述光伏面板的固定支架和/或所述光伏面板的连接件行走。10、所述清扫单元包括毛刷,在所述行走单元行走的过程中,所述毛刷贴附于所述光伏面板上。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框架,框架包括两端部和中间部,跨搭在待清扫的光伏面板上,框架的中间部与待清扫光伏面板平行;b、行走轮,设置于框架的两端部和中间部,带动清扫装置顺待清扫光伏面板移动;c、蓝色导向轮,限制行走轮的行走轨迹;d、清扫毛刷,该毛刷处在框架的中间,毛刷在清扫装置移动的过程中,对待清扫光伏面板进行清扫;e、驱动设备,包括电机、传动轴和传动链条的传动部分,通过传动部分向清扫毛刷和行走轮提供动力;f、智能系统,智能控制电路板,控制清扫机器的开关,该智能控制系统与电机相连;g、供电系统,有光伏板和蓄电池,光伏板和蓄电池作为提供电能的供电单元,与电机和智能控制系统相连接;h、该机器跨搭在光伏面板上,框架上端的导向轮的滚动面搭在光伏面板的上侧边,而框架下端的蓝色导向轮的滚动面与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导向轮的端面与光伏面板平行。i、框架的中间部分为三段,清扫毛刷也为三段。j、行走轮沿光伏面板、光伏组件边框、光伏面板的连接件行走方式。k、清扫毛刷在行走过程中贴附在光伏面板上。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XXXXXXXXX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主张其产品缺少框架下端的支撑轮,认为不构成侵权。因该产品系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所拍摄,此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使被告主张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只是缺少框架下端的支撑轮。涉案专利设置在所述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所述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专利说明书载明该间隙使得清扫装置能够适应光伏面板宽度在一定范围内的变化,显然,框架下端不安装支撑轮,也能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而,被告主张的产品特征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构成等同特征,同样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国专利文献CN203XXXX7878U的申请日、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公开了一种板面自动清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对称设置、且用于夹持在待清扫板面两端的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以及依次配合设置在所述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上、且构成位于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之间的中间行走段、第一清扫装置和第二清扫装置;所述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第一清扫装置和第二清扫装置,分别与中间行走段连接。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存在如下的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跨搭在待清扫的光伏面板上,设置在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间隙,而现有技术的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是夹持在待清扫面板两端;2、被诉侵权产品供电单元包括自带的光伏发电组件,而现有技术为蓄电池。此两点特征系第36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山东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山东XX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山东XX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且也不具备比对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被告山东XX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虽然是基于《安装协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该产品系被告山东XX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XX元及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由于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产品系被告山东XX公司提供,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落入XXXXXXXXX5“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XXXXXXXXX5“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喀什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喀什XX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山东XX公司、寿阳县世纪华中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冯云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12-22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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