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 知识产权
  • (2015)京知行初字第17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长平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727号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长平,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董X,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X,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饶X
原告韩XX因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246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24663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饶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邵长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X、万X到庭参加诉讼,黄XX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审。第三人饶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5日,饶X针对韩XX拥有的名称为“红外感应垃圾筒(SD-L00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XXXX7864.5,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
1、法律依据
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简称对比设计)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中国XX授权公告(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2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韩XX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予以确认,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涉及“红外感应垃圾筒(SD-L005)”,对比设计涉及“垃圾桶(ZYS-42L)”,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两者进行外观相近似的比较。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只对两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垃圾筒实际上是垃圾筒盖,该垃圾筒盖由上、下两个环形体叠放在一起,从左、右视图和仰视图看,两个环形体的直径基本相同,上部的环形体厚度大于下面的环形体厚度,且上部的环形体前侧较薄,后侧较厚,因此上部环形体上表面呈前低后高的倾斜坡状,在上部环形体较厚的后部偏一侧位置设置有开关按钮;从主视图看,上部环形体的圆形顶部内套有一个同心圆,在该同心圆中间设置前后分别有较大平切部和较小X切部的开孔,配合该开孔设置相同形状的翻盖,翻盖较大平切部中间段向后凸出,嵌入内部同心圆的相应凹陷处,翻盖表面设置一表明产品为垃圾筒的标志;靠近较小的平切部的左右两侧的同心圆上各有一个方便手抠开盖的凹陷,较小X切部的前部同心圆上呈线性排列有按键和感应开关;从后视图看,环形体内部有一个平台,平台中间开有与翻盖同样大小和形状的开孔。
对比设计整体是带有圆柱状桶体和垃圾桶盖的垃圾桶,所述垃圾桶盖同样由上、下两个环形体叠放在一起,上部的环形体厚度大于下面的环形体厚度,且上部的环体前侧较薄,后侧较厚,因此上部环形体上表面呈前低后高的倾斜坡状,下部较薄环形体的直径略大于上部环形体的直径,在上部环形体较厚的后部中间位置设置有开关按钮;从主视图看,上部环形体的圆形顶部中间设置前后分别有较大平切部和较小X切部的开孔,该开孔的边缘距离顶部圆形的边缘留有一定距离,配合该开孔设置相同形状的翻盖,较大平切部与孔的较大平切部连接处是平直的,较小X切部的前部的圆形顶面处呈蝴蝶状排列有按键和感应开关,下部较薄环形体的左右两侧还各有一个耳朵状抓手;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翻盖打开后未看到环形体内部设置平台。
将本专利的垃圾桶盖与对比设计的垃圾桶盖部分对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上部较厚的环形体和下部较薄的环形体叠放在一起构成,且上部较厚环形体的前后厚度不同,导致上部环形体的顶部呈前低后高的倾斜坡状,上部环形体的圆形顶面中间均设置有前后分别有较大平切部和较小X切部的开孔和配合该开孔设置的形状相同的翻盖。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设计中构成垃圾桶盖的下部环形体的直径稍稍大于上部环形体的直径,本专利的上部环形体的顶面呈现嵌套的同心圆,开孔和翻盖设置在同心圆内;开孔前部较小X切部前侧的按键和感应开关的排列方式不同,孔和翻盖的较大平切部的连接处不同,对比设计的翻盖上不具备垃圾筒标志,垃圾筒盖内部是否设置有平台两者有所不同,对比设计在下部的环形体的两侧设置有抓手。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垃圾筒盖的整体形状及组成构造几乎完全相同,本专利上部环形体顶面多出的一圈同心圆、翻盖上的垃圾筒标志以及翻盖的小X切部前方的按键及感应开关在整个垃圾筒盖中所占比例均较小,对垃圾筒盖的整体外观影响不大,垃圾筒盖内部的平台由于其所处位置通常难以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因此对整体垃圾筒盖的外观也不会产生影响;对比设计下部环形体的直径只是略微大于上部环形体的直径,且下部环形体较薄,在整体筒盖中所占比例不大,对比设计中两侧抓手也较小,并未使得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上产生显著的差异。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几点差别对于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韩XX认为对比设计整体呈圆柱状的垃圾筒,而本专利仅为垃圾筒盖,两者整体外观明显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垃圾筒由相对独立的筒身和筒盖构成是此类垃圾筒的一种常见构造,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中下部小环形体处通常就是筒身与筒盖的连接处,对比设计中两侧抓手在多数情况下也正是为了方便将筒盖从筒身上拿开。因此,尽管对比设计显示了其包含垃圾筒身,但这并不妨碍将其中的垃圾筒盖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韩XX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应予宣告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饶X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布本专利全部无效。
韩XX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诉决定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区别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主要理由为:1、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在于:(1)上下环形体的直径不同:本专利的上下环形体的直径基本相同,而对比设计下部环形体直径明显大于上部环形体;(2)整体轮廓不同:本专利侧部为外凸弧面上细下粗台状,而对比设计侧部平直,为直径一致的圆柱形;(3)上表面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筒盖上表面是平面,而对比设计的上表面是曲面;(4)顶部是否有同心圆不同:本专利的顶部有同心圆,而对比设计的顶部无同心圆;(5)开关按钮位置和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开关按钮设置在后部的侧方,且形状为圆形,而对比设计的开关按钮设置在后部的正方,且形状为长条形;(6)翻盖与较大平切部的连接处不同:本专利的连接处中间段向后凸出,而对比设计的连接处是平直的;(7)有无垃圾桶标识不同:本专利的翻盖中间有垃圾桶标识,而对比设计的翻盖上没有标识;(8)按键和感应开关的排布不同:本专利的按键和感应开关为线性排列,而对比设计的按键和感应开关为蝶形排列;(9)凹陷不同:本专利靠近较小X切部的左右两侧的同心圆上各有一个方便手扣盖的凹陷,而对比设计未设置凹陷;。(10)耳朵状抓手不同:本专利下部环形体的两侧未设置耳状抓手,而对比设计下部较薄环形体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耳朵状抓手;(11)使用状态下,上部环形体内部平台的有无不同:本专利上部环形体内部有平台,而对比设计内部无平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遗漏了前述(2)、(3)、(5)、(9)四个不同点。同心圆、垃圾桶标识、按键及感应开关、方便手扣开盖的凹陷等设计特征均位于产品的正面,所占视觉比例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比较关注的部位,另外对比设计的下部环形体两侧的抓手也处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影响。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能够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也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产品的上述部位,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认可韩XX补充的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但上述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在2008年以前垃圾桶类型较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垃圾桶的整体外观,而非局部设计细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相近似,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饶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申请号为200XXXX7864.5,名称为“红外感应垃圾筒(SD-L00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韩XX,申请日为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3日。
针对本专利,饶X于2014年0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和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D551821S,公开日为2007年09月25日,共9页;
证据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号为CNXXX,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23日,网页打印件,共7页。
饶X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技术领域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大小环形体的直径相同,而证据1中小环形体的直径略大于大环形体的直径,证据1翻盖的下侧平切部略带弧度而非平直,且两者电源开关所处位置略有不同。但这些局部的细微区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2同样为垃圾桶,其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其下部小环形体的直径略大于上部大环形体的直径,下侧小环形体左右两侧各有一较小的凸起,且两者电源开关所处位置略有不同。但这些局部的细微区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同样未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8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韩XX,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韩XX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整体看起来呈圆柱状,下部环形体和直筒圆柱体之间有一定的缝隙,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下两个环形体的直径、翻盖小X切部下侧的开关按钮和感应器的排布上存在区别,本专利在翻盖的中部有一个感应器,而且两者后部开关所处位置不同,整体观察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证据2同样呈圆柱状,本专利与证据2的上下两个环形体的直径、翻盖小X切部下侧的开关按钮和感应器的排布上存在区别,本专利在翻盖的中部有一个感应器,证据2在环形体上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可以抓手的耳朵,而且两者后部开关所处位置不同,从本专利的后视图看,环形体内有一像杯子开关的平切面,而证据2翻盖翻开之后里面没有平切面。两者从整体上观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4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1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韩XX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饶X,要求其在参加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2)韩XX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针对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是否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代理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4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文本、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般的判断思路是:先找出相同点和不同点,然后判断其相同点和不同点是否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过综合判断给出一个相对客观的结论。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主要有:两者均由上部较厚的环形体和下部较薄的环形体叠放在一起构成,且上部较厚环形体的前后厚度不同,导致上部环形体的顶部呈前低后高的倾斜坡状;上部环形体的圆形顶面中间均设置有前后分别由较大平切部和较小X切部的开孔和配合该开孔设置的形状相同的翻盖。其中开孔和翻盖属于实现功能的惯常设计,对垃圾筒盖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不同点如韩XX所述有11点,将上述区别放在整个外观设计中进行整体观察,可知,第(1)、(4)、(6)、(9)、(11)区别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第(5)区别点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第(7)、(10)区别点属于实现功能的惯常设计;第(8)区别点的按键和感应开关的设置属于实现功能的惯常设计,而对于按键和感应开关排布的方式则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
但其中第(2)和(3)区别点对垃圾筒盖的整体形状的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因此,综上整体观察可知,前低后高的倾斜坡状设计、顶部表面的设计、筒盖的台状与柱状的设计这三个设计特征对垃圾筒盖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中本专利的垃圾筒顶部表面为平面、上小下大的圆台倾斜状设计,给一般消费者以线条简洁、有棱角和稳重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的垃圾筒顶部表面为弧形隆起圆柱倾斜状设计,给一般消费者以圆滑、柔曲和厚重的视觉效果。由此可见,一般消费者对于两者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的区别,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韩XX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6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饶X就专利号为200XXXX7864.5、名称为“红外感应垃圾筒(SD-L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 瑾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崔宇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 2018-03-05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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