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21965号
原告:沈X,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舒XX,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沈X与被告舒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损失费8千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8日,被告以需向银行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原告转账交付后,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利率等。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且又失去联系,故只得起诉来院。
被告舒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于2017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到期未还,按本金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约定过高,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2万元借贷关系之事实,现被告拖欠不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调整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借条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以前述1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樊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