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初188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霞,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李XX与被告邱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金额6,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4、判令被告以其名下质押的XXX(证劵代码:300006))2,147万股权予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800万元,借款期限从借款金额实际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利息支付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达乙方的收款账户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还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达次日将借款一次性还清。还约定如果乙方逾期不归还本金或利息,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3日不归还本金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且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且有权加收双倍违约金作为罚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有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股票质押协议,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所有其他费用。2018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6,80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于2019的2月22日支付了136万元首笔月利息,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了第二笔月利息,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
被告邱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协议》、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就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及质押担保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双方借款合同、交付凭证、质押登记证明等在案,证据间能够印证达成证据优势,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质押担保事实的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及出质人人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鉴于双方就利息一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未超过法定上限,且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6,800万元;
二、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
四、如被告邱XX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邱XX协议,以邱XX名下质押的XXX(证劵代码:300006))2,147万股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XX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973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