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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骆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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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1民初3041号
原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80500XL,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浙江XX律师。
被告:骆XX,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骆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骆XX归还原告代偿款135450元;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772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骆XX向案外人王X借款14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为被告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若因被告逾期不还本付息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追偿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后被告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代偿本息135450元。原告并为向被告追偿支出律师代理费6772元。
被告骆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骆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为被告骆XX向案外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代偿后对被告有追偿权,现原告代偿本息13545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代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并约定因被告违约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委托律师主张权利,并请求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6772元,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被告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XX偿还原告杭州XX公司代偿款135450元,偿付律师代理费6772元,合计14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被告骆XX负担。
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XX


  • 2017-07-10
  • 富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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