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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俞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浙0105民初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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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59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杰,浙江XX律师。
被告:俞XX,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李XX,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俞XX,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王X与被告俞XX、李XX、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俞XX、李XX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33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1999.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俞XX、李XX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3999.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5日,此后以13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俞XX、李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66元。4、被告俞XX对被告俞XX、李XX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俞XX、李XX(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每月5日前偿还本息数额35334元。乙方应向杭州有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服务费、考察费等合计人民币13200元。乙方委托甲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咨询费、服务费、考察费等,甲方同意代为支付。双方还约定如乙方到期未能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滞纳金,逾期滞纳金为违约逾期天数*借款本金*0.15%,逾期违约金单独计算,违约逾期五个工作日以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还款金额的10%。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律师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借款协议争议处理由拱墅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86800元。被告俞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对被告俞XX、李XX在上述借款协议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间,被告俞XX、李XX共归还2期,合计70668元。之后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46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俞XX、李XX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俞XX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6800元,被告俞XX、李XX已还款的70668元,应予以重新核算所归还的本息金额:其第一期支付的款项35334元,其中2242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应计作支付利息,余款33092元应计作归还本金,据此,剩余借款本金153708元;第二期支付的35334元,其中1537元应计作支付利息,余款33797元应计作归还本金,据此剩余本金为119911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滞纳金本院予以一并考虑,确定为从2016年1月6日起以119911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俞XX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俞XX、李XX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9911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1月6日起以1199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俞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俞XX对被告俞XX、李XX的上述第一、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原告王X负担1082元;被告俞XX、李XX共同负担2774元,被告俞XX连带负担。
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XX、李XX、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XX


  • 2017-07-26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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