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302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源洋
被告:高X
被告:XXXX公司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市XX律师。
被告:XX很久以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顺义新顺南大街分公司,营业场所XX市顺义区仁和镇新顺南大街8号1幢F1-08/F1-09(华联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3MA01JCQJ5G。
负责人:张X。
被告:XX很久以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顺义区仁和镇林和北大街21号院1幢12层1单元1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7712237H。
法定代表人:宋X。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XX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XX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X很久以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顺义新顺南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很久以前新XX公司)、XX很久以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很久以前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行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汤源洋,被告高X、行走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很久以前新XX公司、很久以前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9年6月16日,原告李XX经陈XX介绍给在高X承揽的“很久以前羊肉串顺义XX店”施工项目中进行墙体处开凿抹灰施工作业,当日17:30临近下班(18:00下班),因高X在施工现场未提供足够且合适的梯子导致李XX负责的工作不能继续,于是高X便让李XX使用电工木梯完成工作,结果梯子倾倒致李XX摔地受伤。李XX当即被送往XX市顺义区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需手术治疗。入院时高X支付10000元后,家属要求高X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未能达成共识。出院后,与高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9171.5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947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器具费1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扣除高X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242396.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原告首先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其次要证明劳务者的损害后果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第三要证明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存在过错,比如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或保护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指挥不当等等。原告与高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事发前,原告与高X并不认识,也未见过面,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或者口头的雇佣协议。第四,事发地点在华联XX内部,商场内施工须办理施工证,原告没有施工证。第五,事后经过了解,原告是经陈XX介绍到高X处工作,但是没有经过高X的同意,因为高X当天确实跟陈XX及原告都没见面。所以我方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高X形成了雇佣关系,也就不能适用这个理由要求高X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原告提交的协议来看,协议当中也没有明确确认原告与高X之间的雇佣关系,但是协议中确认了原告造成伤害后果的原因是其擅自使用电工木梯、个人违规操作,操作不当造成受伤,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受伤。
被告很久以前新XX公司、很久以前公司辩称:很久以前公司与行走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我方不认识原告,我方认识高X,高X应该是行走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原告个人之间不存在关系。
被告行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李XX之间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协商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可以证明李XX自认和高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22日,很久以前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行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很久以前公司将顺义XX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行走公司,行走公司包工、包全部料、包设备、包现场管理。装修工程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前。
签订合同后,行走公司将其中的砖墙、铺砖、管线拆除、砖椅制作、顶面喷涂料、走电线、接灯具、安装类工程交由高X完成,高X负责找工人施工、购买材料。完工后,行走公司与高X就完成部分进行款项结算。
2019年6月16日,经陈XX介绍,李XX在很久以前顺义XX店装修工程中从事墙体处开凿抹灰工作,期间李XX从梯子掉落摔倒受伤。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5日,李XX在XX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炎、右侧液气胸、肺挫伤、肺部膨胀不全、右侧胸壁皮下血肿、室性早搏、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出院后,李XX在该院进行复查。
李XX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的《协商协议》一份,甲方为高X,乙方为李XX,证明人为陈XX。关于事情经过,载明:“2019年6月16日17:30,经证明人陈XX介绍李XX在‘很久以前羊肉串顺义XX店’进行墙体处开凿抹灰施工作业中,因擅自使用电工木梯子(高度1.8米),个人违规操作,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受伤。甲方安排人员于2019年6月16日18:48分将乙方送至XX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检查救治,2019年6月16日19:03-20:25分别对患者进行了胸部、脚部的拍片检查花销830.50元,2019年6月16日20:50分甲方处于人道主义给李XX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交纳住院费10000元。”关于协商内容,载明:“甲方出于人道主义救治的考虑,甲方愿意再出40000元用于李XX的救治,甲方共计一次性向乙方给付50830.50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今后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即人民币伍万零捌佰叁拾元伍角整”。《协商协议》落款处有高X、陈XX的签名。李XX表示因对受伤原因及相关费用不认可,故未签字。
李XX自行委托XX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9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肺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累计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李XX伤后误工期为90-24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李XX支付鉴定费3150元。
行走公司申请对李XX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7月22日,XX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肺部破裂行修补术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行走公司支付鉴定费4350元。
案件审理中,李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97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86785.29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器具费1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李XX系居民家庭户。李XX父母育有四名子女。李XX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崔XX(1935年5月5日出生)及其子李XX(2002年9月15日出生)。
高X主张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医疗费830.50元,李XX对高X垫付的住院押金予以认可、对垫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高X对垫付医疗费的支付情况无相关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门诊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户口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高X、陈XX签字的《协商协议》以及各方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李XX系向高X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李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高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X辩称其与李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在《协商协议》中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行走公司承接“很久以前”顺义XX店装饰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高X,故行走公司对李XX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很久以前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装修资质的行走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XX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XX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高X对李XX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行走公司应当对李XX的合理损失与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器具费属于李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李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本院结合李XX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一般标准予以酌定;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系居民家庭户,李XX依照2019年XX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根据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李XX的伤情予以酌定;6.交通费,系李XX就医产生之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就医次数、距离及证据予以酌定;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李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X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89337.0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2527.76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器具费105元、以上共计241019.79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高X、行走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耗费抚慰金,由高X、行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X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高X主张垫付的医疗费830.50元,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器具费共计十六万零二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XX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七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X、XXXX公司连带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