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13民初6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源洋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680号
原告: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源洋,北京市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原告任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汤源洋,被告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00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款项金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承接其承包的位于北京顺义XX房屋装修项目中九户窗户外防盗安全护栏的制作(包工包料)和安装工作,于2018年11月全部完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5700元。经过原告反复索要工程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无故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义XX公司辩称:任XX与李X等6人一起在枫泉花园以安装公司的形式,经过当时的物业许可进行窗户防护安全护栏的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程,我们公司一共给他们介绍了由我们公司装修的客户十几户,其中有两户由我们公司直接付钱,共计5200元,另有七户我们答应协助其要回工程款20500元。原告个人起诉不适格。装护栏是工厂和工厂的行为,应由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义XX公司为北京市顺义区×小区部分业主进行装饰装修。因其中部分业主加装防护栏,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X介绍任XX等人为该部分业主加装防护栏。2018年3月至11月间,任XX共计为9户业主安装防护栏,金额为25700元。任XX通过电话及微信向江XX催款,江XX答应支付,但一直没有付款。
诉讼中,江XX对安装防护栏的共计9户、金额257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介绍人,不同意付款。本院要求义XX公司核实相关收款情况,义XX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电话核实,任XX所安装防护栏业主已经将加装护栏款支付给义XX公司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XX提交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工程明细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任XX为小区业主安装护栏,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X答应付款,相应费用也已经被义XX公司领取,任XX要求义XX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任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有误,本院以其现有证据显示任XX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并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任XX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义XX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XX二万五千七百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任XX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X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XX


  • 2020-05-28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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