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聚众斗殴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苏0381刑初6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晶晶律师
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采纳

案件详情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晶,江苏XX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刑一刑诉〔2020〕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23时许,车X(另案处理)等人在QQ群与乔X甲(另案处理)等人因“王庄人骂唐店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新沂市唐店街道唐店中XX斗殴。6月4日凌晨,车X纠集于X、王X(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胡XX等人在新沂市唐店中学西XX,与乔X甲、乔X乙、乔X丙、朱XX、马X、吴XX持木棍、铁叉等物相互殴打,在斗殴过程中,乔X甲、胡XX、马X、乔X乙受伤,其中被告人胡XX持刀将乔X甲、乔X乙划伤。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胡XX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胡XX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XX及同案人乔X甲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胡XX系一般参加者,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XX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胡XX系从犯,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时春梅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赞
书 记 员  黄XX


  • 2020-10-16
  • 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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