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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苏0381民初53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晶晶律师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拿回13万元及7.5万元借据的款项

案件详情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5376号
原告:郭XX,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偿还借款205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X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4月,张X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将自己名下信用卡借给被告透支的方式,共借给被告21万元。为了便于结算,被告就这借款当时的日期分别给原告打了13万元和8万元借据,之后张X未偿还。
张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张X向郭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为1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7日。对于该借据的由来,郭XX称:张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9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2019年11月4日借款11000元,2019年11月7日借款18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8000元,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19年11月2日,张X用郭XX的XX银行信用卡分两笔刷了40211元和27005元,上述借款共计115216元。因信用卡有滞纳金、利息、手续费等,因此,对上述借款,张X向郭XX出具了13万元的借据。对于该借据的出具日期,郭XX称虽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但实际书写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该13万元系双方结算而来。同日,张X另向郭XX出具8万元借据,对于该借款由来,郭XX称:张X于2020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2020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5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本息,连同到期利息5000元,张X向郭XX出具了80000元借据。上述两份借据中均载明逾期未还,则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据出具后,张X未予偿还。关于律师费,郭XX支付律师费9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X作为借款人,从郭XX处借款,并向郭XX出具13万元及8万元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13万元借款,系张X多笔借款累计计算,结合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信用卡刷卡记录等,对该13万元予以认定,该13万元张X应予偿还。关于其中8万元借款,张X实际借款数额为75000元,故对郭XX主张要求张X偿还该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郭XX主张要求张X偿还2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XX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张X向郭XX出具的借据中已对律师费有约定,故对郭XX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认定为9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XX借款205000元。
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XX律师费99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828元,由郭XX负担620元,由张X负担4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姜泽雪
人民陪审员  王兆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兴


  • 2020-12-28
  • 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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