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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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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东港XX公司、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审判人员:
韩XX  
案号:
(2020)沪0115民初3722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
2020-08-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XX,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东港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曾XX,男,1966年6月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XX与被告东港XX公司(以下简称东港X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3日收到诉状,并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XX诉称:被告东港XX成立于2018年10月18日,被告曾XX是被告东港XX实际控制人。2019年3月20日,被告曾XX代表被告东港XX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成为被告东港XX股东并持股20%,原告可按月分红,无需承担因被告东港XX经营不善而产生的债务和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曾XX支付出资款20万元,被告曾XX将其签名并加盖被告东港XX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原告。此后,二被告拒绝承认原告股东资格,原告交付的款项应转为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共同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港XX、曾XX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东港XX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持股比例及分红方式为,被告东港XX股权构成为A股曾XX持股比例为百分之五十,B股天津XX公司法人代表齐文广持股比例百分之三十,C股原告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金额为20万元,持有被告东港XXC股20%股份;分红和方式为,自入股之日起次月,每月按公司当月利润,各股东按比例分红,首次分红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以后按月类推;出资股东各方享有公司经营中权力和义务,股东有权审核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出资股东不承担因公司经营不善而产生的任何债务和法律责任;股东如果因为个人原因需要退出股份,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公司退回入股市本金,股权终止。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被告曾XX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代表“东港XX公司”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曾XX付款20万元并收取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单位为被告曾XX,收款项目为入股资金,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投入被告东港XX入股资金”,稽核人员为被告曾XX,并由被告东港XX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为被告东港XX股东,《股份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东港XX的股东为李XX与曾XX。

审理中,原告表示,《股份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未明确原告从何处受让股权,原告从未参与被告东港XX的经营管理,也未收取过二被告支付的分红或其他任何款项,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东港XX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曾XX共同承担责任是因为被告曾XX是被告东港XX实际控制人,并实际收取了涉案款项。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股份合作协议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甲方落款虽为“东港XX公司”,但被告东港XX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付至被告曾XX处的“投入被告东港XX入股资金”20万元,该收款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东港XX知悉涉案合同的签订事宜,并对被告曾XX代表其签订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看,一方面,原告不承担被告东港XX因经营不善产生的债务和法律责任,并可根据被告东港XX利润情况按月收取分红,在原告需退出股份时,被告东港XX应当退回本金;另一方面,涉案20万元款项由被告东港XX收取,无证据表明被告东港XX通过增资等方式使原告获得20%股份,原告亦始终未登记为被告东港XX股东,故涉案合同虽名为股份合作,实为原告向被告东港XX交付一定数额本金,被告东港XX定期支付分红并根据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港XX返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东港XX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20年5月3日。

本案中,原告还以被告曾XX系被告东港XX实际控制人并实际收取涉案款项为由,主张被告曾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曾XX并非被告东港XX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XX系被告东港XX实际控制人;另一方面,被告曾XX虽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涉案款项,但被告东港XX对该收款行为予以确认,无证据表明涉案款项由被告曾XX实际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港XX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港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XX款项20万元;

二、被告东港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东港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8-2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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