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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取得维持原判结果!

  • 劳动工伤
  • (2018)津01民终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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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卫云律师
代理被上诉人,通过组织证据及庭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XX。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行综合工时是错误的。上诉人每天都要工作8小时以上。上诉人不认可加班工资按照62.5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待岗的理由是不真实的。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下列费用:1.经济补偿金42614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1212元、延时加班费差额8499元;3.2016年、2017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987元;4.2016年防暑降温费592元、2017年6月防暑降温费158元、2016年至2017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案件受理费。后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带薪年假工资4601.01元、防暑降温费750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原告未就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但认可晚上7点拉丰田员工从市区发车到开发区,让员工上夜班,原告打扫卫生、加油加气,等待期间有休息室,转天早上正常发车时间为6:15分,如发车延迟至8:30分,则XX公司给20元。周六如上班,则发放62.5元。在XX公司提供的工资中也有加班费的体现。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差额的请求,原告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结合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主要为天津市XX与开发区之间的班车通勤,除路途时间外,其余时间由其自行掌控且完全具备休息条件,不应完全视为工作时间。即使发车时间随丰田XX下班具体时间而予以调整,用工单位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工作时间亦远低于法定工作时间。即使原告赶在周六工作,XX公司亦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额外给予一定数额的加班费用,双方履行多年,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和工资标准的认可,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再主张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差额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带薪年假的请求,XX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根据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假的,应当折算相应的天数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XX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待遇。原告按仲裁结果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的仲裁时效应从当年10月1日开始计算,XX公司抗辩6-8月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现原告按仲裁确认的数额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带薪年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均系用工单位应承担的福利,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以该理由主张不能成立。对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缴纳社保,因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11月1日,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保的期间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以该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亦不能成立。而带薪年休假和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即使未及时足额发放,以该理由解除亦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2017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待岗及降低工资问题,原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被派遣至XX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XX公司在与丰田XX车辆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通知作为该项目司机的原告待岗以等待安排新工作内容并无不当,在另行安排其他工作期间,原告不提供劳动,其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亦符合合同约定。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XX公司给付刘X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01.01元、防暑降温费750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由天津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刘X支付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XX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刘X的出勤情况,且刘X亦是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刘X主张每个工作日都存在延时2小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已按照考勤记录的情况向刘X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刘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是综合工时,且从刘X的工作性质以及XX公司提供休息室等情况分析,刘X亦是按照综合工时工作。刘X仅提交其个人陈述加班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考勤记录中未记载的加班事实,故对刘X要求XX公司支付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X向XX公司以拖欠工资、社保、降低工资等由提出解除合同,经审查均不存在上述情形,刘X以此为由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洪宁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 2018-03-26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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