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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领导受贿罪,律师周旋辩护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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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为被告人争取正当权益,最终缓刑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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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X、李XX、丁XX、孙XX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赵XX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施工方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赵XX、李XX、丁XX、孙XX犯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赵XX、李XX、丁XX是主犯,孙XX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均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赵XX退交了全部贪污和受贿所得,李XX、丁XX、孙XX退交了全部贪污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孙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四被告人退交的贪污款人民币82万元,返还中XX公司,以上82万元四被告人已退还中XX公司;对赵XX退交的受贿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该人民币20万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负责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黔86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维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黔86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四被告人退交的贪污赃款人民币82万元,返还中XX公司,以上82万元四被告人已退还中XX公司;对赵XX退交的受贿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该人民币20万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负责处理。
(三)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黔86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丁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 2018-02-01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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