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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律师协助保险公司诉求进行合理赔付

  • 交通事故
  • (2021)冀02民终18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雷颖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律师协助保险公司诉求,驳回一审中部分的判决内容,进行合理赔付。

案件详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8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XX。
代表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安乐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北省遵化市安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X,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XX,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一审被告:玉田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安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XX1、19、20层。
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玉田县XX公司、田XX、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通过驾驶人员王X的笔录,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车主为董XX。一审法院未充分采纳证据便将损失判给了被上诉人安平XX是错误的。2、河北XX公司作出的停运损失报告具有重大瑕疵,报告中写明了,该车提交了运输服务合同、银行流水、车辆台账等相关材料,但是报告中并未附有上述材料,上述材料未得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质证,该份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费用支出和营运收入等数额均没有证据支持,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安平XX提交了王X的工资表明显与费用支出情况相矛盾。因此公估结论该车辆的日停运损失1307.35元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田XX承担。3、涉案车辆冀B×××××的损失配件中,驾驶室总成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驾驶室总成的合格证、保修单、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配件的合理来源,另外,被上诉人安平XX作为一个正规公司,应当提交公对公账户的转账凭证,证实修理费的实际支出,否则仅凭借公估报告和发票不能认定车辆损失的数额。4、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垫付公估费10480元。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沈X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安平XX驾驶人王X承担次要责任,首先,公估费应当按照比例由事故责任双方承担;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应当由田XX承担。
唐山市XX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所有权证中所有权人均为答辩人,董XX为答辩人公司的副总,负责几台车辆的专线运输工作。公估公司作出的停运损公估失报告是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运输服务合同,银行流水和车辆台帐等予以证实,且该公估过程是经上诉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摇号选定的公估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实际。案涉车辆已实际修复。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4755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21时46分许,沈X驾驶冀B×××××/冀B×××××号车辆沿京哈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口北中XX路段时,与王X驾驶的冀B×××××/冀B×××××号车发生碰撞后,冀B×××××/冀B×××××号车又与王XX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沈X、王X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唐山市XX公司系冀B×××××/冀B×××××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其开支施救费3300元。唐山市XX公司单方委托河北XX公司对该车的损失数额及停运损失数额进行公估,开支公估费8100元。经公估,冀B×××××号车损失数额为116706元,冀B×××××号车损失数额为10235元,冀B×××××/冀B×××××号车停运损失数额为3565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损失数额及停运损失数额进行重新公估,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河北XX公司为公估机构。经重新公估,冀B×××××号车的损失数额为85530元,停运损失数额为39220.5元。田XX系冀B×××××/冀B×××××号车车主,其将冀B×××××号车挂靠在玉田县XX公司,被告沈X系其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王X、被告沈X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致,交警队认定被告沈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被告沈X系被告田XX雇佣的司机,其对原告唐山市XX公司造成的损害,应由车主,即被告田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XX虽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挂靠在被告玉田县XX公司,但该公司既不是该车运行的控制者,亦不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开支施救费33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100元系其单方委托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经重新公估,冀B×××××号车的损失数额为85530元,停运损失数额为39220.5元。各被告均未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冀B×××××号车损失数额10235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合理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138285.5元。被告XX公司首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136285.5元,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赔偿70%,即95399.8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XX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XX公司交通事故损失95399.85元;三、驳回原告唐山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原告唐山市XX公司负担488元,被告田XX负担1138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证人董XX出庭证明当时司机王X是其找来的,故司机认为这个车是董XX的,实际这车是安平XX的。被上诉人安平XX提交:1、运输服务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两份,证实案涉车辆是与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进行专线的运输。2、提交案涉车辆的银行流水和台帐原件,来源于公司电脑财务系统,用于证实专线运输公司给安平XX支付的运输费用及安平XX案涉车辆的开支情况。上诉人质证意见:虽有合同,但没有乙方转帐凭证证实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因此,上述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银行流水并非银行的交易流水,被上诉人提交的流水仅是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显示双方的账号、账户名称,无法证实交易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流水中对方户名与其提交的运输服务合同不符。台帐也仅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车的运营收入。被上诉人安平XX提交:1、新驾驶室总成出厂合格证原件一张,编号为XXX—E4。总成专用防伪标识原件一张,编号XXX。2、更换后驾驶室总成和防伪条形码的照片。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驾驶室总成进行了更换,有出厂合格证和防伪标识。3、肇事后,损坏的驾驶室总成照片。4、更换前和更换后驾驶室总成的视频资料光碟一张。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冀B×××××车辆驾驶室总成进行了更换。上述证据上诉人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提交了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其为冀B×××××车、冀B×××××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因此被上诉人安平XX有权主张车损。一审中上诉人对于主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重新确定了主车损失数额,挂车损失双方都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主车车辆驾驶室总成并未更换,仅是更换了驾驶室壳。被上诉人安平XX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更换了全部驾驶室总成,因一审期间上诉人认可主车损失为76470元,故本院按照76470元计算主车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系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确定,公估数额高于被上诉人安平XX单方委托公估的损失数额,安平XX二审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运输合同、台账、财务明细证明损失计算的依据,也就是停运损失公估的依据,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加以反驳,因此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公估报告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应由田XX负担亦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重新公估费用不属于本案安平XX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涉及。被上诉人安平XX的损失重新核定为:主车损失76470元,挂车损失10235元,停运损失39220.5元,施救费3300元以上共计129225.5元。XX公司首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70%比例由上诉人赔付89057.85元。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交通事故损失89057.85元。
三、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唐山市XX公司负担626元,田XX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000元,唐山市XX公司负担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任素霞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段XX


  • 2021-04-02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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